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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淇滨民初字第2348号 原告周某某,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庆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贾某某,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秀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淇滨民初字第2348号

原告周某某,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庆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贾某某,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秀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庆平,被告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秀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贾某某经人介绍于1997年相识,认识三、四个月就仓促结婚。1998年7月6日生育长女周X,2000年9月11日生育长子周XX。由于原、被告互相不了解,性格差别较大,婚后经常争吵,矛盾逐步加大,夫妻感情恶化。其于2008年以后一直在郑州居住,2012年11月份其起诉与被告离婚未获法院准许。但被告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使其与被告确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2、婚生子女周X、周XX由原告抚养,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1000元;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贾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周某某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他人存在或保持了不正当关系。对于子女的抚养,其认为应征得子女的意见,如果子女由其抚养,原告应向其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2500元。另外,原告周某某生活条件较好,而被告无经济来源,生活十分困难,要求原告给予其一定的经济帮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双方离婚,婚生子女周X、周XX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负担;3、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有哪些,应当如何分割及分担。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周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2012)淇滨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夫妻感情不和;2、照片及光盘各1张,证明被告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存在过错;3、证人唐彬的证言,证明被告存在过错。

经庭审质证,被告贾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所记载的内容恰恰证明了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来源和取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所反映的内容是被告及相关人员人身遭受威胁的情况下所形成的,不具有客观性及合法性,不能证明被告与他人存在或保持了不正当关系;对证据3唐彬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且其并非第一现场的在场人,无法客观反映现场情况,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贾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豫A369W3奥迪Q7轿车的购车发票登记信息、销售付款手续、河南风之源汽车销售公司车辆销售手续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计10页,证明豫A369W3奥迪Q7轿车是原告以周先丽的名义购买,价值及购车附加税共计约100万元; 2、东方鼎盛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的东方鼎盛时代小区18号楼1单元18层1802号房屋的销售手续共计16页,证明该房屋是原告以周先丽的名义购买,该房屋价款共计772550元;3、郑州市中州大道黄河路天伦星钻小区5号楼1单元1411号房屋在郑州市房管局的档案一套,证明该房屋实际上是原告购买的,并已变卖给贾科研,因此贾科研欠原、被告100 000元,在原告购买东方鼎盛时代小区时,贾科研以代付房款的形式和刷卡支付的方式偿还了该100 000元欠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周某某对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上述财产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购车发票及房产信息上显示的所有人均非本案原告,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法院作出的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证明原、被告曾因为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不能够证明被告与他人存在或长期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均系相关公司或房产登记机关出具,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上述财产系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故对3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于1997年12月25日在浚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1998年7月6日生育一女周X,2000年9月11日又生育一子周XX。婚后,因双方不注重感情的培养,夫妻常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时常分居生活。2012年11月9日原告周某某向本院起诉与被告贾某某离婚,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淇滨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未予准许。2013年11月5日,原告周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作为区分的标准。本案中,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贾某某虽已共同生活十六年有余,并生育一子一女。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导致矛盾增加,双方时常分居生活。特别是在前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采取措施维护濒临破裂的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周某某请求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女周X、婚生子周XX的抚养问题,原告周某某长期在外地居住,而周X、周XX在本地学习和生活,考虑到其子女和原告的母亲及被告生活时间较长,且关系较为融洽,为方便对孩子的照顾,及不改变孩子成长环境,故婚生子周XX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周X由被告抚养为宜。

关于抚育费的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及原、被告收入等情况,可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 398.03元的百分之二十五计算,故本院酌定从2014年6月1日起,原、被告每月互相向对方抚养的子女分别支付抚育费467元,直至两个子女18周岁止。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因原、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离婚后,一方发现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的,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本案中,被告无固定职业,生活困难,而原告生活条件较好,故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本院酌定以给付8万元为宜。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周XX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被告贾某某从2014年6月1日起每月向婚生子周XX支付抚育费467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直至周XX年满18周岁止,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婚生女周X由被告贾某某抚养,原告周某某从2014年6月1日起每月向婚生女周X支付抚育费467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直至周X年满18周岁止,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四、原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贾某某经济帮助80 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周某某、被告贾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O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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