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郏刑初字第13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女, 1972年9月1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魏刚领,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及其辩护人魏刚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郏县白庙乡坡周村村民邢某某家责任田与被告人宁某某家责任田相邻。2013年5月29日中午,邢某某发现宁某某家责任田中高于其家责任田地面的石块,将邢某某家的瓜秧砸坏,而去宁某某家理论,两人为此发生争执。后在宁某某家附近的十字路口附近发生厮打,致邢某某右手无名指骨折。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邢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宁某某一次性赔偿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8000元,邢某某对宁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孙某富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宁某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宁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主动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 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车顺超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齐国营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