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民初字第1769号 |
原告朱金艮,又名朱金营,男,1965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大保,系原告父亲。 被告李明书,男,1970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朱金艮与被告李明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金艮诉称,2010年2月28日,被告经营炼铁炉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口头约定2分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一张,并有证人李海波证实。当时被告称年底还清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2分计算,从2010年2月28日起至还清为止。 被告李明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明书于2010年2月28日向原告朱金艮借款2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朱金营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借款人李明书,证明人李海波,2010年2月28日。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借条证实,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约定利息因借条上未显示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法定利息计算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金艮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明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霞 审 判 员 张国亮 人民陪审员 谢立新
二○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 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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