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民初字第1493号 |
原告袁某某,男,1984年12月6日生,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武某某,女,1986年9月15日生,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8月19日举行了典礼仪式,2010年5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11月24日生一男孩袁煜萱。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疑心过重,常因生活琐事吵架,且被告也经常外出不回家。为此,原告曾在2012年3月26日起诉离婚,审理过程中,通过法院公告送达手续后缺席开庭,开庭后不久被告突然回家表示愿意改正缺点好好生活。为此,原告在法庭劝解下撤诉,不料,原告撤诉后不久,被告因生活琐事又突然外出不回家至今。这使得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袁煜萱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8月19日举行了典礼仪式,2010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9日,原被告婚生一子袁煜萱,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吵架,2012年3月26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和好撤诉,撤诉后不久被告又因家庭琐事离家至今未归。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页、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2012年5月28日公告复印件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常因琐事吵架,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胡煜萱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儿子身心健康考虑,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费自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胡煜萱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霞 审 判 员 张国亮 人民陪审员 谢立新 二○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 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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