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民初字第548号 |
原告杨某某,女,1980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春明,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某某,男,1979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志红,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二子,取名连泽豪、连泽旭,现均未成年。原被告双方恋爱时间短,婚前了解一般,婚后感情平淡,被告常无事生非,因生活琐事与原告无端吵闹,并殴打原告,无家庭责任感。2010年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感情进一步恶化并出现严重裂痕。现原被告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连泽豪、连泽旭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连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自己与原告婚前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活非常恩爱,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其将钱借给自己姐姐却要不回来,原告自己不好意思面对自己才提出离婚,离婚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自己与原告还有感情,并且为了一双儿子的健康成长,所以自己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1日婚生长子连泽豪,2007年9月26日婚生次子连泽旭,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11月分居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页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上列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10多年并且共同生有两子,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诉称被告殴打自己,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分居未满两年,且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诉称的共同财产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记账单因无法证明系原告书写,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5万元债权和1万元债务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志霞 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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