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叶民初字第291号 |
原告刘杏丽,女,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月,女,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坤旭,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杏丽诉被告王月、孙坤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杏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洪涛、被告孙坤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月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月于2013年6月28日向我借款9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刘杏丽玖万伍仟元整(95000元)两个月还款 计息(壹万元整),到期不还,把位于叶县海龙弯九龙城8号楼1单元2楼西户的房子过户给刘杏丽。借款人:王月 担保人胡延玺 陈君梅 时间:2013年6月28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王月至今不予偿还,因被告孙坤旭与被告王月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对该笔借款均负有偿还义务,为此,我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95000元及利息10000元。 被告王月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孙坤旭辩称,我不应该作为本案的的被告,我与被告王月虽然系夫妻关系,但是我们在结婚时签订的有婚姻财产协议,根据该协议,夫妻之间的经济相互独立,王月所欠的债务应由王月自己偿还,对本案的借条我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月与被告孙坤旭于2012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月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刘杏丽借款9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到刘杏丽玖万伍仟元整(95000)两个月还款 计息(壹万元整),到期不还,把位于叶县海龙弯九龙城8号楼1单元2楼西户的房子过户给刘杏丽。借款人王月 时间:2013年6月28日 担保人:胡延玺 陈君梅。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月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及利息10000元。 本院认为,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王月是在与被告孙坤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刘杏丽借款,且被告孙坤旭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刘杏丽与被告王月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原告刘杏丽知道二被告之间的婚姻财产协议,被告孙坤旭称自己与被告王月签订的有婚姻财产协议、王月所欠的债务应由王月自己偿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杏丽与被告王月之间的借款应当按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刘杏丽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刘杏丽与被告王月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利息10000元,如果换算为利率,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月、孙坤旭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两个月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王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现民 审 判 员 王 蒙 代理审判员 王会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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