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郏刑初字第12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7月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3日到郏县公安局长桥派出所投案,当月23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利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村村民刘某甲在本村南地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刘某某用拳头打伤刘某甲左眼部,致刘某甲面部及左眼部软组织损伤伴有左眼眶内壁和下壁骨折。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甲伤情为轻伤一级。 2014年6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到郏县公安局长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赔偿给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45000元。刘某甲对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郏县公安局(郏)公(法)鉴(活)字[2014]0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撤诉书及谅解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刘某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又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偶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自平 审 判 员 张龙涛 代理审判员 车顺超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齐国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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