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滑刑初字第439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晚,被告人耿某与同村的耿甲、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在王庄镇董村寿纪业经营的饭店吃饭,邻桌是王庄镇邢行村的吴某某、邢某甲、邢某乙,被告人耿某酒后与吴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双方各自劝开。之后,被告人耿某又到邢某甲、邢某乙饭桌前说事儿,引起二人反感,双方再次发生厮打,被告人耿某用啤酒瓶将邢路路头部、颈部打伤,寿某某在拉架过程中也被耿某用啤酒瓶划伤右手。经安阳维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邢路路颈前皮肤撕裂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寿某某右手拇指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耿某于2014年5月18日主动到滑县公安局投案,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寿纪业各项经济损失48 000元,赔偿邢某乙各项经济损失70000元,二被害人已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邢路路、寿纪业的陈述,证人邢某甲、吴某某、耿某、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的证言,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被告人耿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耿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二被害人谅解,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耿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耿某在缓刑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缓刑的监管规定,如有违反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贾 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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