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濮民初字第1397号 |
原告鲁婷婷,女,1989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小海,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怀兵,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鲁少钢(又名鲁晓娜),女,1983年10月1日出生,系王怀兵之妻。 原告鲁婷婷诉被告王怀兵、鲁少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美玲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婷婷及委托代理人陈小海、被告鲁少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怀兵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婷婷诉称:原告与被告鲁少钢是堂姐妹。2010年3月份,被告鲁少钢的丈夫王怀兵以和王少林、王进仓共同买混凝土罐车从事运输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2011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2012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被告因是亲戚关系,被告三次借款当时均未给原告打借据。2014年1月16日,被告王怀兵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0000元的总条,约定月息1.5分,还款期限为2个月,并有证人李建军、吴焕兵签字作证。后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开始计算。 被告王怀兵未到庭,未作任何答辩。 被告鲁少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与王怀兵是夫妻关系。2010年3月份,其丈夫王怀兵和王少林、王进昌合伙买水泥罐车,向原告借了20000元。2011年2月,又买了一辆水泥罐车,是与鲁少光、王红兵合伙,向原告借了20000元。2012年9月,因为车上缺资金又向原告借了10000元。2014年1月16日,其夫王怀兵向原告出了一张总借据即50000元的借条,利息是1分5,两个月还款。打条时王怀兵的同学李建军和吴焕兵在场,他们作为证明人在借据上也签了名。这笔借款因水泥罐车生意不挣钱,所以没有钱还原告。利息也没付过。被告王怀兵在外面打工,等他挣了钱就还。2014年6月10日,被告偿还了原告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鲁婷婷与被告鲁少钢系堂姐妹。被告王怀兵、鲁少钢系夫妻。2014年1月16日,被告王怀兵向原告鲁婷婷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据下方有被告王怀兵的签名及手印。证明人处有李建军、吴焕兵的签名。现原告以二被欠其借款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付被告偿还本金50000及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开始按月息1.5分付息。被告王怀兵未到庭、未作任何答辩。被告鲁少钢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借款后未付息,并同意还款。但以2014年6月10日被告已偿还5000元,现被告王怀兵在外打工,等挣了钱偿还原告为由提出抗辩。被告鲁少钢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及上述借据系三次借款后形成的总借据均认可。原告承认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已偿还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据、被告鲁少钢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1月16日借据的形成过程陈述一致。被告鲁少钢承认被告王怀兵在给原告出具借据时其本人在场,并有证明人李建军、吴焕兵两人在场作证并签字。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王怀兵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借据中明确约定月息为1.5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偿还原告5000元应从借款本息中扣除。经计算截止到2014年6月10日,借款本金50000元应产生利息3625元(50000元×1.5%×4个月+50000元×1.5%÷30×25天),扣除利息后下余1375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下余借款本金48625元及自2014年6月11日起的利息,被告应予偿还。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怀兵与被告鲁少钢是夫妻关系,被告鲁少钢予以认可,且该借据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故被告鲁少钢与被告王怀兵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怀兵、鲁少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鲁婷婷借款本金48625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5%计息)。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王怀兵、鲁少钢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美 玲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聚 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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