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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郏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6年9月6日出生。于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2日到郏县公安局茨芭派出所投案,当月4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郏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6年9月6日出生。于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2日到郏县公安局茨芭派出所投案,当月4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郏县茨芭镇茨芭村粮店附近遇到了途经此处的该村村民刘某。因李某某原来租用刘某家的门面房时双方曾发生过矛盾,二人发生对骂,并引起厮打。刘某的儿媳张某某闻讯赶到现场,李某某又与张某某进行厮打。厮打过程中,李某某随手从地上拿起一块石头将张某某的鼻部砸伤。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鼻部软组织损伤伴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2014年6月2日,李某某到郏县公安局茨芭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张某某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刘某民、李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活)字[2014]第0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及谅解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李某某刑事责任及李某某构成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偶犯,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车顺超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齐国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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