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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永恩电力机具有限公司与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永恩电力机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王永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俊荣,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任治乐,温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永恩电力机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王永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俊荣,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任治乐,温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小伟,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赵炳利,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温县永恩电力机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永恩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张小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2月27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2)温民商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温县永恩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焦民二金终字第00054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温民商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发回温县人民法院重审,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温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温县永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县永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恩、委托代理人闫俊荣、任治乐,被上诉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鹏,原审被告张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炳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0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1000000元;期限一年(2008年10月16日至2009年10月15日);借款用途为购玉米淀粉;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1.205‰;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6025计算;担保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同年10月16日,被告张小伟在原告处办理了活期存款账户的开户手续,原告将贷款1000000元转账至被告张小伟账户中,被告张小伟遂将1000000元以现金提现的方式取出,被告张小伟称该笔借款系偿还2007年借款无证据证明。同年10月22日,温县公证处为此笔贷款作出(2008)温联证经字第142号公证书。之后,被告张小伟将借款利息清至2009年8月3日。借款逾期后,被告张小伟未偿还借款,2010年4月15日温县公证处作出(2010)温证执字第69号执行证书,被告张小伟于2011年1月27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1450.12元,下余借款995000元及利息未予清偿。2011年9月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温金执字第294号民事裁定书。因被告温县永恩公司提出异议,经本院审理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2)温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11)温金执字第294号民事裁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张小伟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温县永恩公司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张小伟偿还借款995000元及利息被告温县永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2009年8月3日起计算,扣除1450.12元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不当,应从2009的8月4日起计。被告张小伟辩称该款系偿还2007年10月16日的贷款,属以贷还贷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小伟辩称2007年10月16日的贷款系被告张小伟受温县旭峰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为该公司贷款,该款应由该公司偿还,因本案是就2008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进行的审理,与被告张小伟辩称的2007年10月16日的贷款不是同一笔贷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张小伟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小伟辩称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因该笔借款时间为2008年10月16日,借款期限为一年,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10月16日起计算二年,期间原告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张小伟的辩称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温县永恩公司辩称,该担保系原告与被告张小伟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的担保,且被告的该借款并未用于购买玉米淀粉而是偿还了以前的借款,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所谓“以贷还贷”是指金融机构对已经到期或逾期的贷款,采取与借款人签订新的借款合同的形式,用新发放的贷款清偿陈欠贷款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张小伟于2008年10月15日归还了陈欠贷款,原告于2008年10月16日贷款1000000元给被告张小伟,不存在以贷还贷的事实,且被告温县永恩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以贷还贷的事实,被告温县永恩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张小伟恶意串通骗取被告温县永恩公司担保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担保行为系被告温县永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温县永恩公司提出的以贷还贷、原、被告恶意串通的诉辩意见及被告温县永恩公司主张的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张小伟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9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减已支付的利息1450.12元);二、被告温县永恩电力机具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小伟应偿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95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830元,由被告张小伟负担。

温县永恩公司上诉称,本案重审判决在采信证据、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以致作出了让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错误判决。1、重审判决对我公司举证的2号、3号证据以被上诉人质证系张小伟陈述而不予采信认定错误,张小伟的陈述证明了我公司的担保是在被上诉人与张小伟恶意串通下进行的担保,该担保并非是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在没有反驳证据否定的情况下,重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错误。2、重审判决应对被上诉人与张小伟恶意串通编造虚假的购玉米淀粉借款用途骗取担保的事实不予认定错误。3、我公司提交的4号证据,能够与张小伟陈述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在让我公司给张小伟担保时,承诺另给我公司贷款,完全是为了骗取我公司的担保。重审判决以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错误。4、我公司未申请调取公证书,重审判决称因我公司申请而调取无依据。被上诉人2008年10月16日与我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当天发放100万元给张小伟,2008年10月22日又进行公证没有意义。5、重审判决对我公司提交的5号证据不予分析认定,回避被上诉人违规发放贷款,无论依什么程序,都不可能在当天签订担保借款合同。6、重审判决对2008年10月16日取款凭条机打时间16日与加盖印章15日不一致问题没有分析评判而对该证据予以认定错误。7、无证据证明该100万元借款用于购买玉米淀粉,其改变借款用途的行为,超出了我公司担保的范围,加重了保证责任的风险,我公司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请求:撤销重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张小伟答辩称,原审判决错误,应依法改判。本案是以贷还贷,应由旭峰公司承担责任,认可上诉人上诉。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上诉人温县永恩公司对张小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温县永恩公司认为,重审卷宗第61-75页的证据可以证明我方的观点,证明本案是以贷还贷,这15份证据是编造的虚假证据。第61页存款凭条的机打时间和加盖印章时间不相符。第62页取款凭条的机打时间和加盖印章时间不相符。第63页凭条的机打时间和加盖印章时间不相符。第64-69页机打时间和加盖印章时间不相符。第70页-75页取款凭条的机打时间和付款加盖印章时间不相符。同一天的机打时间,而加盖印章的时间出现了三个不同的时间,明显存在伪造编造证据,我方担保的款项没有用于双方约定的用途,而是归还了张小伟前面的贷款,因此不应由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它意见详见我方上诉状。

被上诉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认为,上诉人所说的这些情况是不存在的,即使存在也改变不了先还后贷的现状。本次纠纷不存在以贷还贷的情况,张小伟对2008年10月16日借款借据和存取款条上的签名没有异议,所以应当认定2008年10月16日取走100万元人民币。关于付款方式,因为借款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直接打到第三方账户,所以当时的行为是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不存在因改变担保用途而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这一说法。对上诉人的提问,其代理意见中认为,现金付讫印章日期为2008年10月15日,但现金取款凭证机打日期为2008年10月16日,因柜员10月16日上班时未将印章日期及时更改,但被上诉人在办理所有存取款、转账等业务时,都在计算机终端上操作,业务发生日期为计算机自动生成,操作柜员对计算机自动生成日期不能更改,并且农村信用社所有计算机为全省联网,凭证日期和所有业务的流水号产成均为计算机自动生成,与全国各银行和人民银行结算系统必须一致,不可能更改。

原审被告张小伟认为,2007年贷款是联社直接以承兑汇票汇给了旭峰公司,2008年的贷款是以贷还贷,当时让我方签名,可我方没有收到现金,这是还2007年贷的100万元。被上诉人说我方对借款借据和存取款条上签字没有异议,是因为当时工作人员让签的,也没有说明理由,我们根本不知道是干什么用的。这100万元应由旭峰公司进行偿还。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审判决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涉案取款凭条的机打时间与印章时间不一致问题,被上诉人称系柜台人员操作失误,操作柜员对计算机自动生成日期不能更改,以机打时间为准,该解释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至于上诉人所称的其他案外人相关凭条与本案凭条印章时间不一致问题,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上诉人称诉争借款系以贷还贷的证据不足,故上诉人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30元,由上诉人温县永恩电力机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成功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审判员   王  芳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