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镇民初字第366号 |
原告:李国卿,男。 原告:李国钦,男。 法定代理人:李国卿,男。系李国钦的同胞弟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候全印,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辉,男。 委托代理人:魏厚文,南阳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8808467-5。 代表人:张成海,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冯浩然,男,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李国卿、李国钦与被告王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卿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全印,被告王辉的委托代理人魏厚文,被告大地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卿、李国钦诉称:2013年12月3日18时40分,被告王辉驾驶豫R8003D轻型普通货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园林石林雕刻厂门口时,与原告的同胞兄弟李国普相撞,造成李国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该次事故被告王辉负主要责任,李国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国普受伤后住院花费医疗费1万多元,经治疗无效于2014年1月11日死亡。被告王辉驾驶的豫R8003D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86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2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3、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于证实:豫R8003D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4、镇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及病历资料,用于证实:李国普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5、医疗费票据1份,用于证实:李国普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17254.94元。6、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五里岗村民委员会委证明2份,用于证实:李国普于2014年1月11日死亡。李国普生前无妻子和子女,有兄妹五人,分别为:李九荣、李国强、李艳荣、李国钦、李国卿,其中李九荣、李国强已去世,李国钦无民事行为表达能力,李国卿为其监护人。7、保全费票据1张,用于证实:原告交纳保全费1000元。 被告王辉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事故责任划分明确。李国普受伤后,被告积极救助,并支付医疗费9000元。原告诉请部分项目过高,其中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天数不统一,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过高,数额超出2013年的标准。 被告王辉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其本人的驾驶证及行驶证,用于证实:事故车辆符合行驶条件,本人具备驾驶资格。 大地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庭核实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是否遗漏原告。原告诉称事故属实,但对受害方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存疑,原告诉请损失过高,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仅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李国普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构成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大地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法庭调查李艳荣的笔录一份,李艳荣陈述:李国普、李国卿分别是其同胞哥哥和弟弟,对李国普死亡的赔偿请求权利不主张,不参加诉讼,不要赔偿款。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3、5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6组证据,被告王辉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有异议,称镇平县人民医院的材料不能证明李国普死亡,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五里岗村民委员会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被告大地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但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辉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大地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3日18时40分,被告王辉驾驶豫R8003D轻型普通货车,沿镇平建设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园林石林雕刻厂门口时,与行人李国普相撞,造成李国普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0日,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豫公交认字【2013】第00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国普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7254.94元。李国普于2014年1月10日出院,1月11日死亡。期间被告王辉支付医疗费9000元。李国普生于1944年7月15日,生前无妻子及儿女,有兄妹五人,分别为:李九荣、李国强、李艳荣、李国钦、李国卿,其中李九荣、李国强已去世。李国钦无民事行为能力。李艳荣自愿放弃对李国普死亡后享有的赔偿请求权,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 豫R8003D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车主为被告王辉,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保险单号为:PDDH201341011200001723,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是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有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李国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王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豫R8003D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该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辉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原告因李国普受伤后死亡受到的损失为:1、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为:37958元÷12个月×6个月=18979元。原告要求17106.5元,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17254.94元。3、护理费,李国普住院38天,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按2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38天,即(29041元/年÷365天)×38天×2人﹦6046.8元。原告要求56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20元∕天计算38天,即760元。5、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38天,即760元。原告要求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7、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李国普去世时69岁,故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11年(20年-9年)=93228.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54710.1元。因被告王辉所有的豫R8003D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大地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被告王辉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应按照70%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被告王辉已支付原告9000元,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54710.1元-122000元)×70%-9000=13897元。被告大地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李国普死亡应追究被告王辉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但没有证据显示公安机关追究王辉的刑事责任,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国卿、李国钦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2000元。 二、限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国卿、李国钦各项损失13897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2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4272元,由原告负担372元,被告王辉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云铁 审 判 员 唐书振 人民陪审员 史丽娜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林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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