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镇民初字第145号 |
原告:何某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发出公告限被告在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1992年原告在镇平打工期间与被告相识,双方在认识时间不长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95年8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被告还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通过喝毒药和跳河的方式去寻死,但都幸免一死,然而被告仍不肯悔改,原告无奈于2003年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和户口簿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身份及婚生小孩王某甲的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于1992年4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法庭调取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唐家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村委证实王某某长期外出,下落不明。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法定机关出具的证件,被告在限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2年4月27日登记结婚, 于1995年8月11日生育男孩王某甲。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王某某外出,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书振 审 判 员 马景华 人民陪审员 余潜明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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