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镇民初字第580号 |
原告:赵某某,男。 被告:宿某某,女。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宿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宿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无共同子女。由于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因此产生分歧导致家庭不和,2006年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被告之间已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用于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簿,用于证实原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3、杨营镇李家营村村委证明。用于证实被告自2006年外出至今未归。4、证人赵某某、王某某证人证词,均亦证实被告自2006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宿桂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2组证据,系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因村委证明与证人陈述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其能够与村委证明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无共同子女。感情一般。2006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2006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应视为原、被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对双方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宿桂兰离婚。 案件受理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涛 审 判 员 门小玲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O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陆若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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