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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新增、李秀玲与被告郭鹏万、张文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248号 原告:马新增,男。 原告:李秀玲,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元卓,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郭鹏万,男。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张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248号

原告:马新增,男。

原告:李秀玲,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元卓,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郭鹏万,男。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张文红,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榆太路138号。

组织机构代码:81274102-3。

代表人:张建英,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铁,男。

原告马新增、李秀玲与被告郭鹏万、张文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晋中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新增、李秀玲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卓,被告郭鹏万的委托代理人王芬杓,被告太平洋财险晋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19时许,被告郭鹏万驾驶无号牌小型普通货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雷旺石业”门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马新增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郝元林停放在道路上的晋KN59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车主为张文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分别被送至南阳市中心医院和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巨大损坏,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马新增各项损失434348.93元,赔偿原告李秀玲各项损失77230.8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费用。

原告马新增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原告及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户口本、村委及派出所证明,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和被扶养人情况。2、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3、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二人陪护证明,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护理情况。4、医药费发票、门诊票据及外购药证明和外购药发票,用于证实原告为治疗伤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5、腹外展支具票据、气垫票据,用于证实原告马新增为治疗伤病购买的辅助医疗器具费用。6、交通费票据、车费证明,用以证实原告为治疗伤病和查明伤情支出的交通费用。7、保险单三份,用以证实被告张文红所有的晋KN59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情况。

原告李秀玲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二人陪护证明,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护理情况。3、医药费票据、外购药票据及证明,用于证实原告为治疗伤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

被告郭鹏万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们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先行予以赔偿。二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应依法审核。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答辩人认为应按4.5:5.5的比例进行承担,即我们承担5.5的责任,张文红承担4.5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赔偿原告80000元,应予以扣减。

被告郭鹏万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收据”4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郭鹏万向原告垫支75000元医疗费,另外5000元未写“收据”。

被告张文红辩称,本次事故答辩人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所有的车辆晋KN5962号(晋KS82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购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答辩人应承担的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张文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晋中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文红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我公司对事故的认定和划分不持异议。我公司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理赔,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我公司认为应按3:7的比例进行划分。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平洋财险晋中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新增、李秀玲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委托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马新增的假肢费用进行了评估,委托西峡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马新增的摩托车车损进行了评估。2014年3月26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31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马新增左下肢伤残程度符合六级伤残,下颌损伤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2014年3月28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32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李秀玲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2014年4月22日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德林司法鉴定中心(2014)肢鉴字第037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的假肢费用为181440元。2014年3月25日西峡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作出西众司鉴定评估字(2014)第039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经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930元。

对原告马新增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郭鹏万及太平洋财险晋中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村委证明及派出所证明未说明原告是否有姐妹,该组证据不完整,本院认为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马新增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郭鹏万及太平洋财险晋中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外购药医嘱不全面,未说明具体购买的外购药名称和数量,经核实原告依据医院医嘱购买外购药,并已实际用于治疗,故二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马新增提交的第4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马新增提交的第2、3、5、6、7组证据, 被告郭鹏万及太平洋财险晋中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马新增提交的第2、3、5、6、7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李秀玲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郭鹏万及太平洋财险晋中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李秀玲提交的第1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李秀玲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郭鹏万及太平洋财险晋中支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伤情较轻,不需要二人护理,本院对原告李秀玲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李秀玲提交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郭鹏万及太平洋财险晋中支公司无异议,但二被告认为外购药票据中未显示原告的名字,经核实原告依据医院医嘱购买外购药,并已实际用于治疗,故二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李秀玲提交的第3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第031、032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德林司法鉴定中心(2014)肢鉴字第037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被告郭鹏万及太平洋财险晋中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对马新增的十级伤残认定未说明病情和理由,李秀玲的伤残鉴定级别过高;对假肢费用评估的计算方法错误,认为假肢费用计算过高,本院认为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和缴纳鉴定费用,故本院对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第031、032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和德林司法鉴定中心(2014)肢鉴字第037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予以采信。对本院委托西峡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作出西众司鉴定评估字(2014)第039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被告郭鹏万及太平洋财险晋中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车损鉴定结果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1日19时许,被告郭鹏万驾驶无号牌小型普通货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雷旺石业”门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马新增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原告马新增驾驶的摩托车又与郝元林停放在道路上的晋KN5962号(晋KS82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镇平县交警大队勘验后作出镇公交认字(2013)第00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新增、李秀玲无责任,被告郭鹏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文红的驾驶员郝元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新增被送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2天,支付医疗费91515.6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87015.65元,门诊费840元、外购药3660元),支付医疗辅助器具费2320元(其中气垫520元,腹外展支具1800元)。住院期间原告马新增陪护两人。依据原告马新增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新增的伤情进行了鉴定, 2014年3月26日经鉴定原告马新增左下肢伤残程度符合六级伤残,下颌损伤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依据原告马新增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4月22日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马新增的假肢费用为181440元。原告马新增的车损为1930元。马新增向法庭提交3050元的交通费票据。原告马新增母亲梁秀兰为农村居民,其生于1937年7月4日,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马新增儿子马某生于2000年5月8日,系农村居民。

原告李秀玲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21329.9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8329.95元,外购药3000元)。原告李秀玲住院期间陪护两人。依据原告李秀玲的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秀玲的伤情进行了鉴定, 2014年3月28日经鉴定原告李秀玲的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

被告郭鹏万的车辆未投保险。被告张文红所有的晋KN5962号(晋KS82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20日0时至2014年4月19日24时;两份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300000元和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26日0时至2014年4月25日24时,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郭鹏万支付原告马新增医疗费80000元,被告张文红支付原告马新增医疗费300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镇平县交警大队勘验后作出镇公交认字(2013)第00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新增、李秀玲无责任,被告郭鹏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文红的驾驶员郝元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张文红所有的车辆晋KN5962号(晋KS82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本次事故被告肇事车辆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晋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郭鹏万、张文红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原告马新增的实际损失为:一、医疗费为91515.65元。二,辅助医疗器具费2320元。三、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72天,即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72天×20元/天=1440元。四、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72天,即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72天×20元/天=1440元。五、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健康状况,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共72天,护理人员为二人护理较为适宜。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依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标准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年×72天×2=11457.27元。六、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14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为农村户口,故应以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标准计算,即24457元/年÷365天/年×114天=7638.62元。七、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一个六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52%=88143.54元。原告母亲梁秀兰为农村居民,其生于1937年7月4日,共生育两个儿子,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为5627.73元/年,故原告母亲梁秀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627.73元/年×5年×52%÷2=7316.05元。原告马新增儿子马某生于2000年5月8日,故马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4年×52%÷2=5852.84元。八、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原告支付3050元的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九、摩托车损1930元。十、假肢费用为181440元。十一、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赔偿,结合本案原告马新增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及伤残程度,原告马新增要求12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李秀玲的实际损失为:一、医疗费为21329.95元。二、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46天,即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46天×20元/天=920元。三、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46天,即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46天×20元/天=920元。四、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健康状况,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共46天,医院证明系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二人护理。护理费应依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标准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年×46天×2=7319.92元。五、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16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为农村户口,故应以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标准计算,即24457元/年÷365天/年×116天=7772.64元。六、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李秀玲为九级伤残,因此原告李秀玲的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七、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赔偿,结合本案原告李秀玲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及伤残程度,原告李秀玲要求4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

以上合计原告马新增的各项损失为415543.97元,原告李秀玲的各项损失为76163.87元。二原告的总损失为491707.84元。因被告张文红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故二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依据二原告的损失所占总损失的比例,被告太平洋财险晋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新增122000元×(415543.97元÷491707.84元)=103102.62元;赔偿原告李秀玲122000元×(76163.87元÷491707.84元)=18897.38元。因二原告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依照事故的责任划分及原告具体的致伤原因,由被告郭鹏万承担二原告事故损失比例为60%,被告张文红承担二原告事故损失比例为40%。原告马新增剩余损失为312441.35元,即被告郭鹏万应赔偿原告马新增损失312441.35元×60%=187464.81元;被告张文红应赔偿原告马新增损失312441.35元×40%=124976.54元。原告李秀玲剩余损失为57266.49元,即被告郭鹏万应赔偿原告李秀玲损失57266.49元×60%=34359.89元;被告张文红应赔偿原告李秀玲损失57266.49元×40%=22906.6元。

因被告张文红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有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张文红应赔偿原告马新增和李秀玲的损失共计为147883.1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晋中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郭鹏万已垫支原告马新增的医疗费8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张文红已垫支的医疗费30000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晋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文红。

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险晋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新增73102.62元、赔偿原告李秀玲18897.38元、支付被告张文红已垫支的医疗费3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新增124976.54元、赔偿原告李秀玲22906.6元;被告郭鹏万赔偿原告马新增107464.81元;赔偿原告李秀玲34359.89元。

因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马新增73102.62元;赔偿原告李秀玲18897.38元。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张文红30000元。

三、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新增124976.54元、赔偿原告李秀玲22906.6元。

四、限被告郭鹏万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新增107464.81元;赔偿原告李秀玲34359.89元。

五、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3元,评估费、鉴定费60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15973元,由原告马新增负担353元,原告李秀玲承担50元,被告郭鹏万负担9340元,被告张文红负担6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声扬

                                         审  判  员    王建阳

                                         人民陪审员    裴  磊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陆若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