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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相勇诉被告刘志富、倪守帅、南阳亿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南阳英普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455号 原告:程相勇,男。 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刘志富,男。 被告:南阳亿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龙升工业园。 组织机构代码证:574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455号

原告:程相勇,男。

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刘志富,男。

被告:南阳亿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龙升工业园。

组织机构代码证:57495801-5。

法定代表人:何大鹏,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清阳,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倪守帅,男。

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太昊路18号。

组织机构代码:67008556-8。

法定代表人:黄忠祖,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南阳英普货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北京大道与312国道交叉口。

组织机构代码:67411144-4。

法定代表人:满海彦,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迎宾大道(汇林凤凰城1、2楼)。

组织机构代码:78508579-5。

代表人:熊东红 ,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57号。

组织机构代码:X1464531-X。

代表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敬明,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4层。

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男。

原告程相勇与被告刘志富、倪守帅、南阳亿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众公司”)、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南阳英普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普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相勇的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刘志富、亿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阳,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强,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守帅、万隆公司、英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相勇诉称,2013年11月11日0时50分许,周军驾驶被告倪守帅所有的车号为豫P1Z844(豫RH11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镇平县中联水泥厂南门自东向西行驶至207国道左转弯时,与自北向南沿207国道行驶的路春利驾驶的原告程相勇所有的豫N63988(豫NF7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豫N63988(豫NF7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刘志富驾驶的豫R9055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处理,依法作出了镇公交认字(2013)第00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路春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志富无责任。原告程相勇所有的肇事车辆豫N63988(豫NF7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营运车辆。被告倪守帅所有的车辆在万隆公司和英普公司挂靠,该车的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的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交通费、营运损失、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1844元,并承担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豫N63988(豫NF7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车证和实际车主证明,用于证实事故车辆与原告的关系。3、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五份,用于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以及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4、施救费、停车费证明及发票,用于证实原告为本次事故共支付施救费、停车费9000元。5、车损鉴定报告、车损鉴定费,用于证实原告的车损情况以及原告为查明车损情况支付的鉴定费用。6、停运损失评估费,用于证实原告为查明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支付的评估费用。7、交通费票据和住宿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支付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用。

被告刘志富、亿众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刘志富无责,所以刘志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他的挂靠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刘志富、亿众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用于证实被告刘志富的肇事车辆符合公路行驶资格。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刘志富的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倪守帅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万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交通事故的主体,豫P1Z844号牵引车是被告倪守帅从上一任车主姚明成手中购买的,而姚明成又是从徐小卫处购买,徐小卫于2011年6月14日从万隆公司购买的,当时徐小卫说从公司过户出去,但徐小卫之后一直未和公司联系。我公司在此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被告倪守帅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万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有车辆转让协议和证明各一份,用于证实豫P1Z844车在被告万隆公司挂靠,该车已转让。

被告英普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对其不合理部分不应赔偿。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愿在商业险部分承担。本次事故系三车相撞,每车均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各被告按比例承担。倪守帅所有的PIZ884车在此事故中造成两辆车受损,应按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对其不合理部分不应赔偿。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应在商业险部分承担。本次事故系三车相撞,每车均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各被告按比例承担。倪守帅所有的PIZ884车在此事故中造成两辆车受损,应按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是保单正本一份以及保险条款,用于证实保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同时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作明确告示。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无责赔偿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及停运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豫N63988(豫NF7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事故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2014年3月27日,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作出西众司鉴定评估字(2014)第042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经评估原告的肇事车辆的停运损失为52100元。

对原告提供的第1、2、3、6组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3、6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未显示付款单位和日期,且该票据中未显示施救费和停车费的具体数额,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各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车损鉴定系原告方单方委托,且鉴定价格过高,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系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以原告名义委托有资质的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各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在规定的期限内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和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和住宿费过高,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和住宿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被告刘志富和亿众公司、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刘志富和亿众公司、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万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万隆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且证人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异议理由成立,故对万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对本院委托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作出西众司鉴定评估字(2014)第042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各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营运损失评估过高,而营运损失计算车辆荷载吨数为37-38吨,超过运输证上的荷载吨数,因此该鉴定车辆营运损失的数额过高。原告受损车辆已报废,不应有营运损失。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和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在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停运损失评估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专业部门作出的结论,该结论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各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实质性的反驳理由和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西众司鉴定评估字(2014)第042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11日0时50分许,周军驾驶被告倪守帅所有的车号为豫P1Z844(豫RH11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镇平县中联水泥厂南门自东向西行驶至207国道左转弯时,与自北向南沿207国道行驶的路春利驾驶的原告程相勇所有的豫N63988(豫NF7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豫N63988(豫NF7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刘志富驾驶的豫R9055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处理,依法作出了镇公交认字(2013)第00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路春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志富无责任。

原告程相勇所有的肇事车辆豫N63988(豫NF7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营运车辆。

被告倪守帅所有的肇事车辆牵引车豫P1Z844在被告万隆公司挂靠,挂车豫RH115挂在英普公司挂靠。该车的牵引车豫P1Z844号在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购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6日0时至2014年9月25日24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25日0时至2014年7月24日24时。该车的挂车豫RH115号在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25日0时至2014年1月24日24时。

被告刘志富所有的豫R9055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亿众公司挂靠,并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购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7月26日0时至2014年7月25日24时。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停车费共计9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3344元的交通费票据和2100元的住宿费票据。原告的肇事车辆的车损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车损为159500元,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2600元。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豫N63988(豫NF7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事故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2014年3月27日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作出西众司鉴定评估字(2013)第042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经评估原告的停运损失为52100元。原告支付营运损失评估费3200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本次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处理,依法作出了镇公交认字(2013)第00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守帅的驾驶员周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程相勇的驾驶员路春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志富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程相勇的车辆已报废,不应支持其停运损失的请求,因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并未报废,且系营运车辆,本次事故是造成该车辆报废的直接原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2月26日原告得知车辆已报废这一期间的停运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停运损失、鉴定费损失、施救费损失均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限定交强险不赔偿原告的间接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实际损失为:一、车辆损失159500元。二、施救费、停车费9000元。三、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3344元和住宿费2100元,共计5444元,根据原告的居住地与事故发生的距离及处理事故的时间长短,本院认为原告支付5444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四、经鉴定原告车辆在处理交通事故和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为52100元。

以上合计,本次事故给原告程相勇造成的损失为225200元。因被告倪守帅、刘志富所有的肇事车辆豫P1Z844(豫RH11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R90552号重型自卸货车分别在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三份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三份交强险的保险限额366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承担,即均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225200元×1/3=75066.67元。而本院受理另一案件原告刘志富诉被告倪守帅、程相勇、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2013)镇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刘志富的损失为194935元,亦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四分之一的责任,即194935元×1/4=48733.75元。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均应在此两案中承担本案原告程相勇的损失75066.67元和另一案件原告刘志富的损失48733.75元,均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故应按照程相勇、刘志富的损失比例,由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相勇损失122000元×〔75066.67元÷(75066.67元+48733.75元)〕=73974.98元,而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相勇总损失的1/3,即75066.67元。

对原告程相勇的剩余损失225200元-75066.67元-73947.98元-73947.98元=2183.37元应依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倪守帅、刘志富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倪守帅的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志富无责任,故原告程相勇的损失应由被告倪守帅承担70%的责任,即2183.37元×70%=1528.36元。本案被告倪守帅为其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故平安财险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相勇1528.36元。

因原告程相勇的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倪守帅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万隆公司辩称倪守帅所有的车辆是从上两任车主手中购买,且一直未和公司联系,万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即使被告倪守帅未与万隆公司联系,但被告万隆公司未能提供其与被告倪守帅已解除挂靠关系的有效证据,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故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相勇损失73974.98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相勇损失1528.36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相勇损失73974.98元。

三、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相勇损失75066.67元。

四、驳回原告程相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评估费3200元,合计7980元。由原告程相勇负担2470元,被告倪守帅负担5510元、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南阳英普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 声 扬

                                         审  判  员    王 建 阳  

                                         人民陪审员    张 国 耀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 若 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