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镇民初字第1189号 |
原告:裴卫莹,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晓桃,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汉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李新泽,男,汉族,农民。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4。 代表人:万宇,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16号省惠忠鑫A座6楼。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4。 原告裴卫莹与被告李新泽、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正武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卫莹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泽、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卫莹诉称,2014年1月8日,原告驾驶豫R7D808号轿车与被告李新泽驾驶的豫RB567B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新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裴卫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新泽在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1、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555元、施救费500元,共计30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实以上主张,原告裴卫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承担事故的责任。2、交强险保单抄件一份,用于证实豫RB567B号轿车在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3、事故现场照片及车损照片,用于证实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受损情况。 4、维修费、施救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一份,用以证实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5、行驶证、驾驶证两份,用以证实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员具有合法条件。 被告李新泽辩称:1、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的限额内承担。2、由于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尽积极赔偿义务,导致本次诉讼,诉讼费应由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第1、2、3、5组证据,二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维修费、施救费是原告车辆在发生事故后实际支出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8日9时30分,被告李新泽驾驶豫RB567B轿车,沿国际玉城中间道路自北向南行驶右拐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裴卫莹驾驶的豫R7D808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新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裴卫莹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裴卫莹支付车辆维修费2555元、施救费500元,共计3055元。 被告李新泽所有的豫R7B567B号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本案中原告裴卫莹所有的车辆与被告李新泽所有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双方均存在过错,但被告李新泽所有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按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李新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裴卫莹的损失为:1、车损维修费2555元; 2、施救费500元;共计损失3055元。原告裴卫莹的损失,应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足额赔偿,故被告李新泽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裴卫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30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新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正武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腾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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