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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正建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常兴昌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1134号 原告:付正建,男,汉族,生于1990年3月9日,农民,住镇平县杨营镇魏营村魏营五组。 被告:常兴昌,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21日,农民,住镇平县城郊乡肖营村许营村10组。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1134号

原告:付正建,男,汉族,生于1990年3月9日,农民,住镇平县杨营镇魏营村魏营五组。

被告:常兴昌,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21日,农民,住镇平县城郊乡肖营村许营村10组。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书亚,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南段农业银行宛城区支行办公楼。

组织机构代码:68566094-0。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付正建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常兴昌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磊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正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被告常兴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正建诉称:2014年3月31日18时许,被告常兴昌驾驶豫R5922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镇平县境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与工业路交叉口南24.3米处时,与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付正建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付正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常兴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正建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用巨大,被告未支付分文。现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和费用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情况。2、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药费发票,用于证明住院和花费。3、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用于证明付正建基本情况。4、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6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付正建没有获得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常兴昌辩称:1、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

被告常兴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因原告为处理事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应属合理支出,结合本案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31日18时许,被告常兴昌驾驶豫R5922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镇平县境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与工业路交叉口南24.3米处时,与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付正建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付正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常兴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正建不承担责任。原告付正建受伤后,于2014年3月31日至4月7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5263.49元。原告付正建系农业户口。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600元。豫R5922D号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299410303302013002574,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责任限额1220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常兴昌驾驶车牌号豫R5922D号轻型普通货车,与付正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付正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常兴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R5922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付正建的损失为:1、医疗费:5263.49元,原告主张5077.49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原告付正建住院7天,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7天×1人=556.95元,原告主张553元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为7天×20元/天=140元。4、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为7天×20元/天=14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500元。6、误工费:原告为农村户口,无法计算其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应以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标准计算,为24457÷365天×7天=469.04元。以上共计6879.53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879.53元。因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常兴昌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和被告常兴昌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付正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6879.53元。

二、驳回原告付正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保全费20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常兴昌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磊

                                            二零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侯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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