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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亚生与被告李义春、德州市永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6844号 原告黄亚生,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义春,男,196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6844号

原告黄亚生,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义春,男,196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德州市永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河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韩永顺,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68号。

负责人杜亚军。

原告黄亚生与被告李义春、德州市永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亚生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义春、永顺公司、人保德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亚生诉称:2013年9月4日11时05分许,被告李义春驾驶永顺公司的鲁N04012重型厢式货车沿郑州市永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周路口时与黄玉西驾驶原告黄亚生的豫ASL868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交警六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李义春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场经交警调解,被告李义春承诺为原告维修车辆,故双方就损失问题未经交警部门处理。原告应被告李义春要求将车辆就近送至郑州市商都路与通泰路交叉口南200米处上海大众汽车维修站进行维修。原告维修完毕后损失费用为13 200元,被告李义春却不予赔偿,原告多次与三被告联系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3 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 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义春、永顺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人保德州分公司于庭前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答辩称:1、鲁N04012号车辆在人保德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人保德州分公司愿意按照交强险条款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保险人承担;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八条之规定,第三者或保险人应向保险公司提供保险单、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人民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受害人财产损失程度证明及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3、依据交强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交通费属间接损失,人保德州分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黄亚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证据二、被告李义春驾驶证,行车证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驾驶员为被告李义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永顺公司;证据三、鲁N04012号车辆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该车投有交强险,被告人保德州分公司答辩也已认可,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四、原告黄亚生行车证及车辆驾驶员黄玉西的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豫ASL868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黄亚生;证据五、上海大众汽车接车检查单一份,证明事故后经交警询问,被告李义春同意将原告车辆进行维修,不需评估,并将原告车辆提交到上海大众汽车(郑州聚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维修的事实;证据六、上海大众汽车(郑州聚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维修报价原单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维修所更换车部件及部件单价;证据七、银联刷卡消费单及维修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维修车辆共花费13 200元;证据八、公告费票据一份,证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支出公告费260元。

被告李义春、永顺公司、人保德州分公司均未到庭质证。

被告李义春、永顺公司、人保德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被告人保德州分公司的书面答辩、庭审笔录及本院分析认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4日11时5分许,被告李义春驾驶鲁N04012号货车沿郑州市永平路由东向西行至永平路与中周路口时与黄玉西驾驶原告黄亚生的豫ASL868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李义春负事故全部责任,黄玉西无责任;经交通警察调解,黄玉西与李义春双方自愿自行处理赔偿事宜。事故发生后,豫ASL868号车辆送至郑州市商都路与通泰路交叉口南200米处的上海大众汽车维修站即郑州聚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发生维修费用13 200元。经查明,被告李义春驾驶的鲁N04012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永顺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德州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义春驾驶鲁N04012号车与黄玉西驾驶原告黄亚生的豫ASL868号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义春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鲁N04012号车在被告人保德州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德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义春负担。原告主张车损13 200元,并提供相应金额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举证证明该损失,故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德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被告李义春应当赔偿原告剩余的车损11 200元。原告主张被告永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举证证明被告永顺公司在该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义春、永顺公司及人保德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亚生车损二千元;

二、被告李义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亚生车损一万一千二百元;

三、驳回原告黄亚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李义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董祥丽

                                             人民陪审员  刘宏丽

                                             

                                             二○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付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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