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濮民初字第553号 |
原告刘建伟,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 被告刘振勇,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 原告刘建伟诉被告刘振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振勇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伟诉称:2012年被告刘振勇以在内蒙修路工程资金困难为由,向我借款。被告于2012年2月1日向我现金借款13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限一个星期。借款时没有预扣利息。2012年5月30日被告以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向我借款18,200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预扣了1,200元的利息,实际支付被告17,000元。2012年6月5日被告以交税为由向我借款1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约定使用借款三天,没有预扣利息。2012年12月15日被以临近年底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向我借款125,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没有预扣利息。被告四次借款共计283,200元。借款到期后,我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3,2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自每笔借款签订之日的一个月后起计算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被告刘振勇辩称:原告起诉我本人的四张借据均是我本人书写。我与原告刘建伟原先不认识。我因包工程资金紧张通过熟人介绍,2012年2月1日,我向原告刘建伟借款13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8分,原告预扣了一个月利息10,400元,原告给了我119,600元现金。2012年5月30日给原告出具的18,200元借据是所欠的利息条。2012年6月5日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原告给了我10,000元现金,打的条是写的刘伟的名字,其实就是指的原告刘建伟。2012年12月15日我给原告出具的125,000元的借据也是我欠原告的利息条。但两张利息条上没有具体标明是利息条。2014年1月30日我向原告刘建伟还款40,000元,并有原告刘建伟出具的收条为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被告刘振勇向原告刘建伟签署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建伟现金130,000元。借款人处有被告刘振勇的签名及手印。2012年5月30日,被告刘振勇向原告刘建伟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建伟18,200元。借款人处有刘振勇的签字及手印。2012年6月5日,被告刘振勇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伟现金10,000元。借款人处有刘振勇的签名。2012年12月15日,被告刘振勇向原告刘建伟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建伟现金125,000元。借款人处有刘振勇的签名及手印。四份借据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3,200元及利息。原告承认在向被告出借2012年5月30日那笔18,200元借款时,预扣了1,200元利息,并且承认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偿还借款40,000元。被告刘振勇未出庭作任何答辩,庭后经多次通知,被告刘振勇到庭质证。被告刘振勇对原告所诉的四张借据上的签名及手印均认可无异议,但以2012年2月1日借款130,000元时原告预扣了利息、18,200元和125,000元两张借据是利息条、2014年1月30日已偿还原告40,000元等为由提出抗辩。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以及当庭陈述、被告庭后提交的收条以及陈述、质证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承认2012年5月30日18,200元借款,出借时预扣了1,200元利息,故该笔借款原告实际出借本金应为17,000元。被告刘振勇答辩2012年2月1日130,000元借款出借时,原告预扣了利息;2012年5月30日出具的18,200元和2012年12月15日出具的125,000元两张借据均是利息条。对此原告均不认可,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被告此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2012年6月5日10,000元的借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以上四笔借款,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本金为282,0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刘建伟还款40,000元应从出借本金中予以扣除,故下余借款本金242,000元,被告应予偿还。关于借款利息,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主张,本院不予干涉。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振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伟借款本金242,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8元,由被告刘振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美玲 审 判 员 张慧艳 人民陪审员 杨会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姚胜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