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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明庆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5049号 原告汪明庆,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振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康,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5049号

原告汪明庆,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振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康,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20 层。

负责人邹天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团,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汪明庆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明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振伟,被告大地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何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明庆诉称:2013年7月30日21时25分左右,胡艳庆驾驶豫BYL626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永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泰路交叉口处时与中心花坛相撞,后又与沿永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至原告汪明庆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交警六大队认定,胡艳庆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车主为牛宪锋,且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了巨大损害,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损害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诊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39 561.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大地财险辩称:1、原告各项诉请要求过高,应当合理确定相应的标准及时间;2、医疗费应当按照医保正常审核,同时扣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检查及治疗费;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汪明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汪明庆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胡艳庆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胡艳庆负同等责任;证据三、胡艳庆驾驶证及牛宪锋身份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牛宪锋是车主,胡艳庆具有驾驶资格;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豫BYL626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五、原告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一套和原告二次治疗处方签,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情况并已完成二次治疗,且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证据六、住院费发票及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费用清单等,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0 208.4元;证据七、李景华户口本,证明陪护人身份,系原告家属;证据八、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需伤残鉴定,鉴定费700元;证据九、诊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诊疗费100元;证据十、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400元;证据十一、原告租房房东金美菊的证明及王永刚、李树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郑州市居住一年以上,误工及各项损失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十二、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太康县民族骨科医院费用清单,证明2014年1月15日鉴定机构做出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费可以计算到2014年1月15日,2014年2月8日原告二次住院6天,出院后仍需在家养病,持续误工,原告合理误工期间应为170天。

被告大地财险对原告汪明庆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七均无异议;对证据五,从长期医嘱单上可以看出需陪护人员为一人;证据六应当扣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检查费用;对证据八,大地财险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证据十,原告诉请过高;对证据十一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在郑州市居住一年,相应的赔偿损失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费不应计算到评残前一天。

被告大地财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笔录,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二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十一中证人李树海的证言,经证人出庭作证,且经当事人及本院当庭质询后,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十一中金美菊、王永刚的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庭审查证及本院分析认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7月30日21时25分许,胡艳庆驾驶豫BYL626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永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泰路交叉口处时,与中心花坛相撞,后又与沿永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汪明庆驾驶的无号牌蓝鹰牌机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汪明庆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郑公交认字第41019922013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艳庆与原告汪明庆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就诊,确诊为左内踝闭合性骨折;乙型病毒性肝炎。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15日,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17天,产生医疗费9508.4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每月复查一次,根据复查情况去除内固定;3、术后8周拆除石膏,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及时复诊。2013年12月10日,汪明庆在黄河中心医院进行CR检查,产生检查费100元。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13日,原告因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定补),在河南省太康县民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实际发生医疗费1697.25元,经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1300元,剩余医疗费为397.25元。原告汪明庆住院期间由其在家务农的妻子李景华照顾护理。2014年1月15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汪明庆左内踝骨折不构成伤残;原告汪明庆为该次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经查,胡艳庆驾驶的豫BYL626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牛宪锋,且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止。

另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汪明庆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胡艳庆、牛宪锋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胡艳庆驾驶豫BYL626号车与汪明庆驾驶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胡艳庆与原告汪明庆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由胡艳庆在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10 208.4元,结合原告的证据,原告两次住院共产生住院医疗费9905.6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的13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产生CR检查费100元,该费用符合出院医嘱“每月复查一次”的要求,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0 005.65,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计算住院23天的费用为69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根据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的要求,本院酌定营养期限为60天,按照营养费20元∕天计算的费用为12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7022.68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80天,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一人,因原告妻子从事务农,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 457元/年计算的费用为5360.44元,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5 930.16元,根据本案情况,原告左内踝闭合性骨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踝部骨折的误工期为120日,按照2014年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2 746元/年计算的费用为10 765.8元,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受伤并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0 005.65元、住院伙食补助69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360.44元、误工费10 765.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8 321.89元。被告大地财险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 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 426.24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95.65元,应由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胡艳庆承担50%即947.83元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胡艳庆、牛宪锋的起诉,原告该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准许,故该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明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二万六千四百二十六元二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汪明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八十九元,由原告汪明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董祥丽

                                             人民陪审员    刘宏丽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付若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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