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6782号 |
原告张心光,男,195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明兴,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建宏,女,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赵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静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心光与被告李建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心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兴,被告李建宏、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心光诉称:2013年8月22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建宏驾驶临时车牌为豫A44X51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康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通路交叉口,与原告张心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万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时相撞,致原告张心光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原告张心光与被告李建宏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伤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李建宏的违法行为至原告身体受伤,其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包括检查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196 912.9元,并由被告李建宏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建宏辩称:被告李建宏已垫付医疗费10 000元,且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赔偿,过高部分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李建宏未答辩。 原告张心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A44X51临时号牌复印件、颁发临时号牌凭证复印件、购车发票复印件、被告李建宏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建宏在该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2,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病案、医疗费清单票据、复查诊断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47天,共支付医疗费47 321.93元、门诊医疗费1040.4元、复查费109.6元;证据3,原告的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郑州香江装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租房合同、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办事处榆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3450元,请假期间工资扣发,且原告在郑州市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市;证据4,护理人张翼飞的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河南香江投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张翼飞的月平均工资6850元,请假期间工资扣发;证据5,郑州华美法医临床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且需后续治疗,误工、护理期限均应为307天,营养期限应为167天,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9000元,康复治疗费为3600元;证据6,原告的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鉴定费共计2040元。 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对原告张心光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中的营业执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工资表只有原告一人工资,劳动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14年4月8日,但劳动期限是从2012年4月8日起,明显是后补的劳动合同,居委会证明和居住证明显示的居住地址与工资证明显示的居住地址不一致,没有居住房屋产权证件以及辖区派出所的证明佐证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且经了解香江装饰有限公司是原告子女开办的公司;对证据4中的工资证明、工资表以及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显示的工资超过了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标准,而没有缴税凭证,工资表只有个人工资,也无法证明该人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鉴定的意见无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的意见有异议,目前还没有这些项目的鉴定标准,而鉴定意见也未写明最终的结论是如何得出来的,也未明确护理依赖的程度,该鉴定意见得出的期限高于同类案件;对证据6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建宏对原告张心光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 被告李建宏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被告李建宏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 000元。 原告张心光对被告李建宏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诉讼请求不含该部分费用。 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对被告李建宏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笔录,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的证据1、2、5、6及原告证据3中的郑州香江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租房合同、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办事处榆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均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中的工资证明、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仅能证明原告在郑州香江装饰有限公司工作,对其工资标准不予认可;原告的证据4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庭审查证及本院分析认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8月22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建宏驾驶临时车牌为豫A44X51号的小型轿车沿郑州市康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通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张心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万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时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及原告张心光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原告张心光与被告李建宏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心光被送往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0月8日,原告张心光因事故住院治疗47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接骨活血药物对症治疗,骨折愈合前伤肢不得负重下地活动;3、每月来我院拍片复查一次,直至骨折愈合;4、若有不适,及时来诊。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8 471.93元。2014年2月24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张心光右胫腓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右下肢外伤后需护理依赖,护理期限及误工时间均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限为住院时间。原告张心光在郑州香江装饰有限公司从事材料保管工作,并居住在王双玉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五洲小区3号院19号楼1单元5号的房屋。经查明,豫A44X51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建宏,该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建宏已向原告支付费用10 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建宏驾驶临时车牌为豫A44X51号车与原告张心光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张心光与被告李建宏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李建宏的事故责任比例为60%。因豫A44X51号车辆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由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的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建宏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48 471.93元,并提供相应金额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按照营养费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47天的费用分别为940元、1410元,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1 390元,根据本案案情,原告张心光在郑州香江装饰有限公司从事材料保管工作,参照鉴定意见,故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租赁和商务服务业行业标准31 270元/年计算至鉴定意见出具前一天共计185天的费用为15 849.18元,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42 470元,参照鉴定意见,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29 041元/年计算至鉴定意见出具前一天共计185天的费用为 14 719.41元,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2 556.26元,根据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故伤残系数为10%,因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 398.03元/年计算19年的费用为42 556.2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6 8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举证证明,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040元,并提供相应金额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48 471.93元、营养费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误工费15 849.18元、护理费14 719.41元、残疾赔偿金42 55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40元,以上共计130 486.78元。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 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7 624.85元。因被告李建宏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 821.93元的60%即24 493.16元,被告李建宏应当赔偿原告的鉴定费2040元的60%即1224元。因被告李建宏已向原告垫付10 000元,故被告李建宏无需支付;扣除被告李建宏多垫付的8776元,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仅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 15 717.16元。被告李建宏多垫付的费用,可依法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 100元,虽经司法鉴定今后需要取出内固定以及康复治疗,但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心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八万七千六百二十四元八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心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一万五千七百一十七元一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心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三十八元,由原告张心光负担二千零一十四元,由被告李建宏负担二千二百二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董祥丽 人民陪审员 孔艳霞
二○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付若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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