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55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新。 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留贵。 委托代理人夏辉,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文新因与被上诉人崔留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2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 月10 日,王文新借崔留贵现金20000元, 约定月息2.5分,2013年1月28日,王文新偿还了崔留贵借款本金20000 元,并通过张跃生还了崔留贵利息2000元,剩余利息4000 元未付。2012年2月1日王文新又借崔留贵现金20000元 ,约定月息2.5分,逾期王文新未偿还本息,经多次催要,王文新拖欠至今未偿还。另查明,王文新应支付崔留贵两笔借款的利息16500元(算至崔留贵起诉之日止)。 原审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拖欠不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王文新借崔留贵现金,拖欠不还, 崔留贵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王文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文新的抗辩主张缺乏直接而充分的证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被告王文新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崔留贵借款本金20000元;2、被告王文新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崔留贵借款利息16500元(包括第一笔借款利息4000元,第二笔借款利息12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王文新负担。 王文新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2月1日王文新向崔留贵的儿媳元小彦借款20000元,当时元小彦在她的银行存折上取款20000元,有取款条为证。当时元小彦说天黑,让王文新书写一个借条由元小彦的老公公即崔留贵稍回,王文新书写了借条交给崔留贵,崔留贵没有将借条交与元小彦。故王文新没有借崔留贵的钱,崔留贵起诉王文新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崔留贵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要求维持。双方是借款关系,应由王文新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崔留贵持有王文新出具的借据,该借据为无名借据,崔留贵合法持有,并且王文新也认可收到款项,崔留贵与王文新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王文新应当偿还借款。王文新上诉称其借的是案外人款项,并非本案原告崔留贵,因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王文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周云贺 审 判 员 刘艳利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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