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民初字第535号 |
原告牛喜明,男,1955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安现良,男,1959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牛喜明与被告安现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喜明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 2012年5月21日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按月息3分计息,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至今尚未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 被告安现良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现良于2012年5月3日向原告牛喜明借款3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借条内容为:2012年5月3日,今借到牛喜明现金叁万元整,利息叁分,期限三个月,小写30000元,安现良。后被告安现良于2012年5月21日又向原告牛喜明借款1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借条内容为:2012年5月21日,今借到牛喜明现金壹万元整,利息叁分(三个月算一次),小写10000元,安现良。第一次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第二次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安现良支付原告牛喜明3个月利息后未再给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借条证实,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3分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院不予保护,故利息应从2012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现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喜明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安现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霞 审 判 员 张国亮 审 判 员 张日富
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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