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通民初字第378号 |
原告丁晓雷,男,1983年12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洋,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华伟,男,1982年2月2日生,汉族。 原告丁晓雷诉被告张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晓雷委托代理人李洋、被告张华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晓雷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书写了借条但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经原告催还,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 被告张华伟辩称,自己借的是李菊红的5万元钱,只是打条时李菊红让打成丁晓雷的名字。这笔钱属于正常借贷,没有约定利息。自己已经还过李菊红32000元,没有打条,李菊红认可但没有时间出庭,只剩下18000元没有还李菊红。自己不欠丁晓雷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张华伟向原告丁晓雷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张华伟借原告丁晓雷现金50000元。后经原告催还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借的是李菊红的钱而不是丁晓雷的钱,但被告已认可是李菊红让打成丁晓雷的名字,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丁晓雷认可被告张华伟将款还给自己或李菊红都算还该笔借款的债务,但被告张华伟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归还李菊红32000元,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丁晓雷人民币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华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厉 东 代理审判员 刘路慧 代理审判员 邓 娜
二○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孟 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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