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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玉山与路粉竹、林玉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濮民初字第1698号 原告马玉山,男,195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进耀,濮阳市华龙区大庆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粉竹,女,1968年6月15日出生。 被告林玉发,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原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濮民初字第1698号

原告马玉山,男,195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进耀,濮阳市华龙区大庆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粉竹,女,1968年6月15日出生。

被告林玉发,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玉山诉被告路粉竹、林玉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贺新红独任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山,被告路粉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玉发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玉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4日,二被告以经商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72000元,并约定了月息1分。原告于当日将72000元现金借给二被告,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在原告的催要下,二被告分别于2011年、2012年1月22日支付原告部分本金利息,自2012年1月22日以后拒不主动偿还,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欠款,其以各种理由推托敷衍,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共计72000元。

被告路粉竹辩称:2007年3月份,原告马玉山出资93000元,让他儿子马彦伟做啤酒生意,让二被告给他帮忙。马玉山将钱给了路粉竹。2007年8月7日,被告路粉竹付给马彦伟51760元。2008年9月份,付给马玉山21000元。2009年11月24日,路粉竹给马玉山换了张欠条,因路粉竹与林玉发系夫妻,就在该条上写上了二人的名字。到2009年12月28日付给马玉山20000元。2007年8月8日马彦伟还欠被告的酒款2815元。所以,已经还清原告了,且2009年11月24日的欠据是原告逼着路粉竹打的,原告起诉的这笔借款不应再还他了。

被告林玉发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被告路粉竹向原告马玉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马玉山现金72000元,按年息1分计算。路粉竹在借据上签署了其与丈夫林玉发的名字。后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原告在该借据上注明“付贰万元整,2011、20121月22”内容。现原告以二被告欠其借款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月息1分付息。被告路粉竹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该借据系2007年借款93000元形成的,其已分别支付原告及原告之子马彦伟,不再欠原告借款等为由抗辩。原告对该借款凭证系2007年借款93000元,后被告偿还21000元,下余72000元由二被告出具借据之事实认可。同时,陈述借据上他方所注明的内容为被告支付的2011年和2012年两年利息(按月息1分计息)2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其子马彦伟的收据及拉酒凭证,以系二被告与马彦伟的合伙事项,与本笔借款无关为由,不同意以此抵销其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提供的马彦伟收据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09年11月24日借据形成过程陈述一致。被告路粉竹认可该借据为其本人书写,但辩称是在原告逼迫下出具的因无证据加以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义务。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是月息1分,被告不予认可。借据上明确写明年息1分,原告接受该借据应是对该利率约定的认可,故本案借款利息按年息1分计算。被告路粉竹偿还了20000元,按原告注明的时间应先付息后还本的方法予以核算。扣除两年利息1440元后,下余部分清偿借款本金,故涉案借款截止到2012年1月22日应为53440元。被告路粉竹应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路粉竹向原告出具借据时,同时签署了其夫林玉发的名字,对此被告林玉发未向本院提出任何异议,且该借据又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路粉竹答辩,已将款项支付于原告之子马彦伟,且与马彦伟欠其酒款抵销。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路粉竹所提交的证据均发生于本案借据形成之前,且是原告之子所为,故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此答辩主张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路粉竹、林玉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玉山借款本金5344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息1分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路粉竹、林玉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新红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胜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