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开民初字第3470号 |
原告赵洪宾,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申涛,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艳,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郭素军,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智,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系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16层。 负责人石军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鹏鹏,男,1987年7月7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洪宾与被告郭素军、郑州市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出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申涛、被告郭素军、被告大地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郭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环出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洪宾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郭素军驾驶豫ATU553号小轿车,沿金水东路南半幅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水东路与心怡路交叉口时,与行人原告赵洪宾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郭素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郑州颐和医院治疗,2014年5月3日出院。经查,被告车辆在大地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6 000元;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郭素军辩称:郭素军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豫ATU553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大地财险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中轮椅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三环出租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赵洪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被告负全责、被告信息及事故车辆投保信息;证据二、住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所花费医疗费及住院天数;证据三、轮椅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辅助器械所花费费用;证据四、原告赵洪宾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缴纳社保情况表、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工资标准及因交通事故误工、停发工资的事实;证据五、原告妻子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结婚证,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及因交通事故照顾原告而停发工资的事实;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交通费。 被告郭素军、大地财险对原告赵洪宾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三,辅助器具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四、五有异议,未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对证据六,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郭素军、大地财险无证据提交。 被告三环出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笔录,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五未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相互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查证及本院分析认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1日22时,被告郭素军驾驶豫ATU553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金水东路南半幅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水东路与心怡路交叉口西15米时,与行人赵洪宾相撞,致原告赵洪宾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郭素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洪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郑州颐和医院治疗,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5月3日住院31天,共花费医疗费39 832.6元。出院医嘱注明:1.出院后1月、3月、半年、1年、2年定期复查;2.需继续石膏外固定3-4周,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拆除石膏;避免左下肢负重活动,建议早期运用轮椅;3.加强肌力练习,加强关节活动度练习,避免关节粘连;4.出院后2月内需加强营养,需陪护,必要时需请康复医师指导功能锻炼;5.建议术后1年,待骨折愈合后,住院取出内固定。另查,豫ATU553号车辆登记在被告三环出租名下,由被告郭素军承租运营。豫ATU553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责任限额为200 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郭素军曾为原告垫付3000元医疗费,被告大地财险曾为原告垫付10 000元医疗费。原告赵洪宾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素军驾驶豫ATU553号车与原告赵洪宾发生碰撞,致原告赵洪宾受伤,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郭素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洪宾无责任。被告郭素军应对原告赵洪宾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豫ATU553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保险限额为200 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医疗费39 832.6元,并提供相应金额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医疗费1150元,并提供购买轮椅发票一张,其实质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出院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计算,住院31天的费用为930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365元,出院医嘱注明出院后2月内需加强营养,原告该项主张不超过营养费补偿标准规定数额,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2 133元,因出院医嘱注明原告出院后2月内需陪护,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共计91天,原告该项主张不超过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计算的数额,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0 010元,因出院医嘱注明原告出院后2月内需陪护,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 041元/年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共计91天的护理费为7240.36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8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31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39 832.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930元、营养费1365元、误工费12 133元、护理费7240.36元、交通费310元。被告大地财险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洪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 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洪宾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20 833.36元。原告剩余的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 127.6元,扣除被告郭素军、大地财险分别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10 000元,被告大地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9 127.6元,郭素军垫付部分可另行向大地财险理赔。原告主张被告三环出租承担赔偿责任,因豫ATU553号车辆由被告郭素军承租运营,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三环出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环出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洪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各项损失共计三万零八百三十三元三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洪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九千一百二十七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洪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七百二十五元,由原告赵洪宾负担一百七十六元,由被告郭素军负担五百四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崔 敏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付若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