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开民初字第3443号 |
原告李创建,男,195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帅,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世侠,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志勇,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远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魏庄东里2号。 法定代表人钟晨声,董事长。 被告周金永,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兰英,女,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静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创建与被告李志勇、郑州远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周金永、高兰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创建的委托代理人王帅、李世侠、被告李志勇的委托代理人韩晓伟、被告周金永、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曹静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兰英、郑州远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创建诉称:2012年11月6日20时15分许,原告乘坐周金永驾驶的豫A155P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商都路交叉口处时,与李志勇驾驶的豫A9677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郑公交认字[2012]第41019932012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另查明,豫A9677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郑州远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A155P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高兰英。原告受伤后行内固定手术,于2013年3月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了(2013)开民初字第1513号判决。2013年11月24日,原告到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行二次手术,取出受伤部位内固定,于2014年1月27日出院。双方就二次手术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 393.68元;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李志勇辩称:该车在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限额为30万的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该案原告所述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因此应由人保财险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金永辩称:因为车主家属喝酒不能驾驶,周金永作为亲友无偿代驾驾驶豫A155PM号车辆,驾驶过程中并无违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人保财险剩余限额为26万元,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人保财险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郑州远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高兰英均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李创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被告周金永和李志勇侵权事实存在,原告作为乘客无事故责任;证据二、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适格,豫A155PM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高兰英,豫A9677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郑州远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证据三、豫A96775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豫A96775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证据四、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李创建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64天;出院证医嘱记载: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作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误工费护理费的依据;证据五、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8429.41元;证据六、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为500元;证据七、陪护人员李永恒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漯河市康丰达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工资表、原告李创建及李永恒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的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及原告与陪护人员李永恒系父子关系;证据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书1份、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一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及该判决书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事实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李志勇负70%赔偿责任,周金永负30%赔偿责任。 被告李志勇、周金永、人保财险对原告李创建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四,住院病例的临时医嘱显示,原告2013年11月25日至12月23日,有最后一次治疗,至2014年1月27日没有任何治疗和用药医嘱,该期间应为挂床,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床位费;对证据五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床位费应当计算住院期间的;证据六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在100元内酌定;对证据七有异议,没有相关纳税凭证和工资发放凭证,应当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标准计算;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志勇、周金永、人保财险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郑州远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高兰英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笔录,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八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四、五认为住院病例的临时医嘱显示,原告2013年12月23日最后一次治疗,至2014年1月27日没有任何治疗和用药医嘱,该期间应为挂床,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单显示按右小腿内固定取出术后护理常规、II级护理、六小时后普食的停止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原告住院期间为64天,故对被告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六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七无相应医嘱证明李永恒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请假并扣发工资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庭审查证及本院分析认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1月6日20时15分,周金永驾驶豫A155P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107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商都路交叉口处时,与李志勇驾驶的豫A9677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致使乘车人李创建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郑公交认字【2012】第41019932012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豫A9677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郑州远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豫A155P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高兰英。原告李创建事故发生前在尉氏县门楼乡新栗村居住。2013年11月24日,原告到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行二次手术,取出受伤部位内固定,于2014年1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预防保暖。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清淡饮食,建议普外科进一步诊治。原告住院期间64天,共花费医疗费8429.41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李永恒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06元。 豫A96775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7日止,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 000元。 另查明,事故造成豫A155PM号车的乘车人李红霞、李宪安、周红道受伤和豫A155PM号车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下分别赔偿李红霞、李宪安、周红道损失444.8元、1977.5元、485.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分别赔偿李红霞、李宪安、周红道损失2090.4元、2090.4元、3680.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豫A155PM号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红霞、李宪安、周红道损失3916.3元、4287.8元、17 789.3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豫A155PM号车辆损失4505元。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3月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4月10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郑民一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综合本案事故现场照片、肇事双方陈述等具体情况,应当认定李志勇对本次事故负70%的责任,周金永负30%的责任为宜。因此,李志勇对李创建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周金永对李创建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判决人保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李创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88 956.28元(其中医疗费7091.9元、死亡伤残赔偿金81 864.3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李创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 209.3元,周金永赔偿李创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7589.7元。综上,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限额已用完,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剩余20 274.0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剩余204 292.2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周金永驾驶豫A155PM号车与李志勇驾驶的豫A96775号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得到赔偿。(2014)郑民一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志勇对本次事故负70%的责任,周金永负30%的责任,本院对该责任划分亦予以认定。故李志勇对李创建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周金永对李创建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豫A96775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志勇和周金永依照各自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应对李志勇承担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医疗费8429.41元,并提供相应金额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5094.4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减少收入,因原告李创建事故发生前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 457元/年计算其住院期间64天的误工损失为4288.35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3 169.87元,因出院医嘱未注明出院后李创建需要进行陪护,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护理期为住院期间64天,按照护理人员李永恒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06元计算64天的护理费为7266.13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计算,住院64天的费用为1920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280元,按照营养费20元∕天计算,住院64天的费用为1280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8429.41元、误工费4288.35元、护理费7266.13元、住院伙食补助1920元、营养费128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20 274.0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剩余204 292.25元。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李创建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 054.4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1 629.41元的70%即8140.59元。被告周金永应当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1 629.41元的30%即3488.82元。原告和被告李志勇均未举证证明被告李志勇系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事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州远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周金永均未举证证明被告周金永与高兰英存在雇佣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兰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兰英、郑州远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创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二千零五十四元四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创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共计八千一百四十元五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周金永赔偿原告李创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共计三千四百八十八元八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创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五元,减半收取三百一十七元五角,由被告李志勇负担一百五十八元,由被告周金永负担六十七元五角,由原告李创建负担九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崔 敏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付若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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