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镇民初字第963号 |
原告:罗喜元,男,汉族,农民。 被告:李书敏,女,汉族,农民。 被告:罗高攀,男,汉族。 原告罗喜元与被告李书敏、罗高攀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伟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喜元、被告李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高攀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喜元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邻居。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0年被告家要建新房,因资金短缺,二被告便向原告借款一万元(没有出具借条)。房子建好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均推诿拖延,时至今日仍未偿还借款,被告在困难时受原告相助,理应及时还款,拒不及时还款之行为,于情、于理、于法均相悖,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一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罗喜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镇平县公安局晁陂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书敏辩称:我没有借他钱,罗高攀所借原告的10000元已偿还。 被告李书敏未提交证据。 被告罗高攀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公安部门为调查案件事实而询问当事人的笔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0年,被告罗高攀向原告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罗高攀向原告借款,原告罗喜元与被告罗高攀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罗高攀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罗高攀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书敏辩称其未借原告款,原告也称钱是借给被告罗高攀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书敏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书敏称其儿子罗高攀已于2012年将借款还给原告,但镇平县公安局晁陂派出所2013年3月2日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李书敏仍称其家里还欠原告10000元,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罗高攀未及时还款,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罗高攀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罗高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喜元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高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彦伟
二0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腾蛟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