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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朝云与被告石家庄盛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小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810号 原告:王朝云,男,汉族,生于1962年6月11日,住河南省镇平县二龙乡二龙村老庄组21号。 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石家庄盛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代表人:马晓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810号

原告:王朝云,男,汉族,生于1962年6月11日,住河南省镇平县二龙乡二龙村老庄组21号。

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石家庄盛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代表人:马晓敏,任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6105503-3。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石获南路269号。

被告:张小军,男,汉族,生于1975年6月13日,住山西省翼城县红旗街土产巷1号楼二单元1-1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全勇,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组织机构代码:77278707-7。

委托代理人:尚存晖,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朝云与被告石家庄盛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小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云及委托代理人梁海龙、被告张小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盛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朝云诉称:2014年1月16日22时40分许,原告王朝云驾驶豫RRH227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二杨线自北向南行驶至11KM+630M处时,与同向行驶被告张小军驾驶的归被告盛泰公司所有的冀A3537U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朝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朝云与被告张小军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住院造成各种损失和费用,并造成残疾需继续治疗。冀A3537U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现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165506.83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王朝云的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事故情况及原、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3、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断证、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4、车票140张,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去南阳治疗来回租车费用。5、购房合同1份,收款收据4份,钥匙领取通知书,物业公司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2008年7月份原告在镇平县城建材大世界购房并在此居住生活至今。6、行驶证一份,用以证实事故车辆冀A84L3挂号车归被告石家庄盛泰车辆运输公司所有。7、保单二份,用以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情况。8、鉴定费票据二张,用以证实原告缴纳鉴定费用情况。9、玉雕市场经营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历年来在石佛寺琢玉苑市场经营玉器的事实。10、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原告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盛泰公司辩称,被告张小军为实际车主,与被告盛泰公司系挂靠关系,交通事故纠纷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小军承担。

被告盛泰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小军辩称,车辆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小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公司辩称:1、中国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仅负责业务部分,不具备理赔资格,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中国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2、同意核实后在交强险各分项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责任,但部分诉请数额过高且依据不足。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8组证据,被告张小军及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公司对诊断证内容“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约需8个月陪护1人、二次手术费用约9000元”有异议,本院认为二次手术费用仅系预计的数额,对“二次手术费用约9000元”不予采信,对其他内容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事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应属合理支出,结合本案情况,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其对原告在长期在县城居住的事实能够互相印证,对此事实予以采信。第6、7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其与第2组证据互相印证,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第9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公司有异议,认为该经营许可证没有载明发证时间,经本院核查该证属实,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第10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公司有异议,由于伤残鉴定报告系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被告并未提出鉴定程序违法或依据明显不足等证据,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16日22时40分许,原告王朝云驾驶豫RRH227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二杨线自北向南行驶至11KM+630M处时,与同向行驶被告张小军驾驶的冀A3537U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冀A84L3挂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朝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朝云与被告张小军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7日入院治疗至2014年2月27日出院,共住院41天,医疗机构意见为住院期间2人陪护。原告支付医疗费52277.91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4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5月14日,经鉴定原告王朝云右足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为900元。原告王朝云生于1962年6月11日,系农业户口,2008年在镇平县建材大世界住宅小区购房居住至今。原告王朝云在镇平县石佛寺镇琢玉苑市场经营玉器批发零售。被告张小军已支付原告王朝云医疗费用40000元。冀A3537U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冀A84L3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小军,挂靠于被告盛泰公司。冀A3537U牵引车在平安保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交强险保险单号12436021900118708110,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12436021900118708106,责任限额500000元。冀A84L3挂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31485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王朝云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小军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朝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朝云与被告张小军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小军为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盛泰公司经营,在平安保险石家庄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王朝云的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平安保险石家庄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王朝云的损失为:1、医疗费:52277.91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原告住院41天,按医疗机构证明为二人护理,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41天×2人=6524.28元;出院后,其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至判决之日,按一人护理,为22398.03元÷365天×89天×1人=5461.44元,共计11985.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为41天×20元/天=820元。4、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为41天×20元/天=82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1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王朝云的伤残程度计算20年,为22398.03元×20年×20%=89592.12元。7、误工费:原告经营玉器批发和零售,故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1485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1485元/年÷365天×110天=9488.63元。8、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赔偿,结合本案原告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及伤残程度,原告要求1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共计169984.38元。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因该项费用未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公司辩称,中国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仅负责业务部分,不具备理赔资格,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中国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原告剩余损失47984.38元,因被告张小军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且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应为47984.38×50%=23992.19元。因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损失,故其他被告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张小军在垫付的40000元医疗费用,原告在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故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实际支付原告82000。保险合同约定平安保险石家庄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和被告张小军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朝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22000元(含被告张小军垫付的4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朝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3992.19元。

二、驳回原告王朝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0元,鉴定费900元,原告负担540元,被告张小军负担3970元,被告石家庄盛泰汽车运输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小燕

                                             审  判  员    高  磊

                                             审  判  员    张国权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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