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镇民初字第1129号 |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磊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2月2日结婚,1988年1月15日生育长女李某甲,1989年4月14日生育次女李某乙,于1995年3月23日生育长子李某丙。因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没有婚姻基础,造成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因为感情不和,整天打架生气,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原告只能远离被告外出打工为生,但是原被告仍然不能和好。现要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平均分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申请书及民政部门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籍证明三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及长子的基本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7年2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87年5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1988年1月15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某甲(已结婚),1989年4月14日生育次女取名李某乙(已结婚)1996年3月23日生育男孩李某丙。原、被告自2013年农历4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磊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志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