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镇民初字第910号 |
原告:刘知凡,男,生于2011年4月3日,回族,住西华县逍遥镇东门行政村东门村001号。 法定代理人:刘东东,男,生于1985年9月27日,回族,住西华县逍遥镇东街路010号。 委托代理人:侯全印,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王英豪,男,生于1995年1月3日,汉族,住镇平县晁陂镇王楼村53号。 被告:王宗万,男,生于1970年10月18日,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住所地:镇平县健康路302号。 组织机构代码:87657052-6。 代表人:常晓,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刘知凡与被告王英豪、被告王宗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知凡的委托代理人侯全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告王宗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英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知凡诉称:2014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王英豪驾驶豫R00W48号车沿龙翔路行驶至龙翔桥时,与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刘知凡相撞,造成刘知凡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英豪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监护人刘东东承担次要责任,刘知凡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治,双方就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王英豪驾驶车辆车主为王宗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75234.75元。2、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户籍页、监护人刘东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及被告王英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强制保险单一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王英豪有驾驶资格及所驾驶被告王宗万的车辆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4、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及病历一套,用以证实原告伤情及住院期间内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石膏固定4-6周,仍需要一人护理。5、南阳市骨科医院医疗费发票5张,用以证实花医疗费6071.21元。6、户籍页五页、结婚证复印一份、石佛寺村民华元君及石佛寺村委证明一份、房租收款收据一份,石佛寺派出所暂住证一份,西华县逍遥镇东门村委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7、交通费发票102张,共计1499元,用以证实产生交通费情况。8、鉴定费发票2张,用以证实鉴定费1000元。 被告王英豪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宗万辩称:应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垫付的医药费应当返还。 被告王宗万向法庭提交王英豪驾驶证、王宗万车辆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实王英豪有驾驶资格及车辆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核实后在交强险各分项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被保险人应提供保单及行驶证、驾驶证。3、非医保用药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4、总诉请过高。5、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刘知凡申请,本院委托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左小腿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3、5、8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诊断证有异议,认为诊断证记载“需要二人陪护”与病历上记载“陪护一人”内容互相矛盾,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异议成立,对诊断证中“需要二人陪护”的内容不予采信;对该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石佛寺村民华元君及石佛寺村委证明、房租收款收据,石佛寺派出所暂住证,西华县逍遥镇东门村委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由于该组证据对刘知凡2012年5月起随父母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能够互相印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被告有异议,因原告为处理事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应属合理支出,结合本案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8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支付1000元鉴定费的事实予以采信。 对被告王宗万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委托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伤残鉴定报告系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鉴定程序违法或依据明显不足的证据,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王英豪驾驶豫R00W48号车沿龙翔路行驶至龙翔桥时,与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刘知凡相撞,造成刘知凡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英豪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监护人刘东东承担次要责任,刘知凡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知凡被送往南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8日入院至2014年5月31日出院,共住院84天,支付医疗费6071.21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医嘱为“患肢石膏固定4-6周”,仍需一人陪护。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499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知凡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6月14日,经鉴定原告刘知凡左小腿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为1000元。原告刘知凡生于2011年4月3日,系农业户口,自2012年起随父母在城镇居住。被告王宗万已支付原告刘知凡医疗费用6000元。豫R00W48号车车主为被告王宗万,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4日,保险单号PDZA201341131000009522,责任限额1220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王英豪驾驶车牌号为豫R00W48号车辆,与行人原告刘知凡相撞,造成刘知凡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王英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监护人刘东东承担次要责任,刘知凡不承担责任。豫R00W48号车辆车主为王宗万,在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刘知凡的损失为: 1、医疗费:6071.21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原告住院84天,一人护理,为29041元÷365天×84天×1人=6683.41元;出院后,依据医嘱需护理4-6周,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为22398.03÷365天×42天×1人=2577.3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为84天×20元/天=1680元,原告主张166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为84天×20元/天=1680元,原告主张166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1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结合原告左小腿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计算20年,为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67447.99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7447.99元。因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王英豪、王宗万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原告获赔后,应当返还被告王宗万垫付的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非医保用药不应赔偿,但未能提供原告哪部分用药为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和被告王宗万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刘知凡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7447.99元(含被告王宗万已付的6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知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1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王宗万负担26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小燕 审 判 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零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侯志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