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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振玉与被告王鼎立、被告河南红河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821号 原告:朱振玉,女,汉族,生于1974年10月18日,住河南省镇平县城郊乡徐桥村大徐桥4组。 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王鼎立,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12日,住河南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821号

原告:朱振玉,女,汉族,生于1974年10月18日,住河南省镇平县城郊乡徐桥村大徐桥4组。

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王鼎立,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12日,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

被告:河南红河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继国,任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1918120-1。

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90号。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张翌,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第十九层。

组织机构代码:79677274-2。

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朱振玉与被告王鼎立、被告河南红河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振玉及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王鼎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青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红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振玉诉称:2013年8月12日7时许,王鼎立驾驶豫AGY588号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境内“御景华城”门口处向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成印驾驶的悬挂“RX963”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振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王鼎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事故给原告受造成精神和经济损失。王鼎立驾驶豫AGY588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红河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0664.52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城郊派出所证明,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及父、母、子、女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3、保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投保的情况。4、医疗费票据一张,诊断证、出院证三份,病历两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及医疗费用2049.81元。5、西关村委、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南阳山川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工资表五份,西峡一高证明一份,智慧树幼儿园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和工作,其工资每月2000元左右,子女在城镇上学。6、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实交通费1200元。7、鉴定费二张,用以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被告红河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鼎立辩称,车辆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鼎立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驾驶资格。2、花费清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的花费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核实后在交强险各分项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被保险人应提供保单及行驶证、驾驶证。3、非医保用药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4、总诉请过高。5、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证据: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对朱振玉损伤进行伤残评定,经鉴定,原告左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 2、3、6、7组证据及第4组证据中的病历资料,被告王鼎立及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用票据被告王鼎立及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其非正式发票,本院认为该复印件加盖有镇平县中医院财务专用章,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被告王鼎立及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因该组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王鼎立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鼎立提供的第2组证据,经核实,原告朱振玉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王鼎立垫付医药费11234.29元,对此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内容不予采信。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该伤残鉴定报告系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被告并未提出鉴定程序违法或依据明显不足等证据,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12日7时许,被告王鼎立驾驶豫AGY588号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境内“御景华城”门口处向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成印驾驶的悬挂“RX963”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朱振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鼎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成印负次要责任,原告朱振玉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在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12日入院治疗至2013年9月3日出院,共住院22天,后在镇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14日入院治疗至2013年9月22日出院,共住院8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3484.12元,其中被告王鼎立支付11234.29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2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5月6日,经鉴定原告朱振玉左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为1000元。原告朱振玉生于1974年10月18日,系农业户口,2009年4月在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西关村居住至今。原告朱振玉父亲朱进德生于1938年8月25日,系城镇户口,母亲杨云香生于1944年10月6日,系农业户口。原告朱振玉有兄妹两人。原告朱振玉儿子张业生于1998年1月27日,在西峡县一高就读,女儿张佳怡生于2009年12月14日,在镇平县“北京智慧树”幼儿园就读。原告朱振玉2004年9月起在南阳山川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度月平均工资2018元。

豫AGY588号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红河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交强险保险单号20590241000013012640,责任限额1220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王鼎立驾驶车牌号为豫AGY588号轿车,与朱振玉乘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振玉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王鼎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鼎立所驾驶的豫AGY588号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红河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朱振玉的损失为:1、医疗费:13481.12元。2、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原告共住院30天,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30天×1人=2386.9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为30天×20元/天=600元。4、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为30天×20元/天=6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1000元。6、残疾赔偿金,(1)原告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结合原告朱振玉的伤残程度计算20年,为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杨云香为农业户口,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为5627.73元×10年÷2人×10﹪=2813.87元;原告父亲朱进德为城镇户口,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为14821.98元×5年÷2人×10﹪=3705.5元;原告的子女均在城镇就读,故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至18周岁,儿子张业为14821.98元×2年÷2人×10﹪=1482.2元,女儿张佳怡为14821.98元×13年÷2人×10﹪=9634.29元。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7635.86元。7、误工费:按原告事故前的月平均工资2018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018元÷30天×267天=17960.2元。8、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赔偿,结合本案原告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及伤残程度,原告要求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101460.17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1460.17元。原告获赔后,应退还被告王鼎立垫付款11234.29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损失,故其他被告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非医保用药不应赔偿,但未能提供原告哪部分用药为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和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朱振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01460.17元(含被告王鼎立已付的11234.29元)。

二、驳回原告朱振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4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河南红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小燕

                                             审  判  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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