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镇民初字第1069号 |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伟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不务正业,赌博成性,经常为一些琐事与原告吵架生气。被告对家庭不尽一点职责,更使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综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赵一某、赵二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户口簿,用以证明双方及小孩的基本情况。3、湖南省吉首市花垣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从花垣县城南千里马汽车美容店出走,一直未归,电话一直无法接通。4、证人书面证言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开始分居的事实。5、保证书三份,用于证明被告不务正业曾三次向原告保证的事实。6、短信记录,用于证明被告有外遇。 被告赵某某书面答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系政府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3、4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三份保证的笔迹有较大差异,原告无证据证实该保证为被告本人所写,本院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00年5月13日生育男孩赵一某、赵二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彦伟
二0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腾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