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镇民初字第987号 |
原告:裴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恒康,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正武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恒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诉称:2009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于2009年7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两人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现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2012)镇民初字第17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马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系有关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系本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了婚礼。2009年7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原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裴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虽然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起诉后双方有无共同生活。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裴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正武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腾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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