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焦民二终字第21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爱县许良镇连张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博爱县。 诉讼代表人张小年,该组代理组长。 委托代理人沈全堂,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住博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长虹,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刘利害,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博爱县许良镇连张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连张三组)与被上诉人张长虹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连张三组于2014年1月9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张长虹给付承包费6100元;2、判令张长虹返还承包的竹园6.1亩,并保证竹子储量为38800斤,不能保证竹子储量的,按现价折算赔偿连张三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张长虹负担。诉讼中,连张三组表示对竹林储量损失方面的诉讼请求将另案起诉。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博民许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连张三组不服,于2014年5月1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连张三组的诉讼代表人张小年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全堂,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4月1日,连张三组与张长虹及张德俊签订了竹林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连张三组将现有的东竹园东斑竹竹林6.1亩发包给张长虹及张德俊承包,承包期自200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止,共计20年;张长虹及张德俊每亩每年缴纳承包费200元,每年的4月1日前一次交清当年的承包费,逾期不交者视为违约,连张三组有权终止合同┄┄。另查明:2009年4、5月份,村里安排时任连张村村委会会计的杜金星负责连张三组的饮水工程,施工过程中,杜金星为连张三组垫付4200元工程款。经连张三组同意,杜金星于2011年6月18日、9月20日分两次共收取张长虹竹林承包费4200元,并给张长虹出具了加盖连张村委会公章的收据两份。 原审法院认为:连张三组、张长虹签订的竹林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连张三组以张长虹欠承包费未交,其已向张长虹送达解除竹林承包合同通知书,且张长虹未提出异议,双方的竹林承包合同已经解除为由,要求判令收回发包给张长虹的竹林,张长虹支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博爱县许良镇连张村第三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连张三组负担。 连张三组上诉称,2001年4月1日连张三组与张长虹签订了为期20年的竹园承包合同,该合同对交承包费的期限及合同解除或终止等均作了明确规定。自2009年4月份起,张长虹一直拖欠承包费未付,截止到2013年4月,张长虹累计欠费6100元。为此,连张三组于2013年6月1日向张长虹送达了解除承包合同通知,并限期要求张长虹协商相关事宜。时至起诉之日,张长虹对连张三组的书面解除通知置之不理。一审庭审时,连张三组围绕争议焦点,向法院提交了大量证据,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而原审法院仅凭张长虹难以自圆其说的质证和相互矛盾的证人证言,就草率地作出判决,驳回连张三组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偏袒一方,严重侵害了连张三组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连张三组的一审诉讼请求。 张长虹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连张三组的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是否已解除,张长虹应否返还承包的竹园6.1亩并给付承包费6100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连张三组认为其不欠杜金星或连张村委会的款项,杜金星不应当收取张长虹承包费用。如果确实存在承包费,那么杜金星和张长虹为什么在连张三组起诉之日不将单据拿出来结算,因此张长虹所持的收据是伪造的、虚假的。连张三组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张长虹并未提出具体的异议,而一审法院判决不予解除合同是错误的。一审时张长虹主张连张三组欠村委会工程款,证人杜金星说连张三组欠他个人钱,很明显是矛盾的。如果连张三组欠杜金星钱,就不会以村委会名义出具收据。张长虹认为双方承包合同至今未解除,不应返还承包竹园,理由如下: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不符合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张长虹至今未欠连张三组承包款项,连张三组主张不欠村委会水利工程款,在原审中和本案审理中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中张长虹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其将承包款交给村委会是经连张三组同意的,所以连张三组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关于连张三组欠杜金星钱还是村委钱其实是同一个问题,因为杜金星是村委会计,村委委派杜金星对引水工程负责,个人垫付款是经常的,这是为村委垫付的,也是为连张三组垫付的。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连张三组与张长虹签订的竹林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张长虹经连张三组同意已于2011年6月18日、9月20日分两次向村委会计杜金星交纳竹林承包费4200元,并加盖连张村委会公章。连张三组上诉称张长虹拖欠承包费未付,庭审中,连张三组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对连张三组要求收回发包竹林并支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博爱县许良镇连张村第三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文宇 审判员 胡永平 审判员 司园春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于俊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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