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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新芳与被告李晓东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00325号 原告:赵新芳,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万喜龙,镇平县石佛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李晓东,男,汉族,农民。 原告赵新芳与被告李晓东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00325号

原告:赵新芳,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万喜龙,镇平县石佛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李晓东,男,汉族,农民。

原告赵新芳与被告李晓东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3日、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芳及委托代理人万喜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份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共在原告处租赁4米钢管80根,3米钢管38根,6米钢管2根,铁皮33张。后被告归还了部分钢管,至今被告还欠4米钢管63根,3米钢管8根,铁皮33张。在租赁期间,被告欠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5月4日期间租赁费3536元,欠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11月18日期间租赁费3111元,欠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租赁费2380元。另外2012年11月22日被告欠款2500元,上述共计11527元。之后被告偿还3000元。现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4米钢管63根,3米钢管8根,1米×2米铁皮33张;2、支付租赁费8527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实诉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费清单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所租赁的钢管、铁皮的数量、长度、租金及租金的计算方法;2、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两份,分别用于证实被告所租赁钢管、铁皮的时间、数量、长度、每日租金;3、欠条一份,用于证实2012年11月22日被告和杨宗彬共欠原告租金5000元。

本院对杨宗彬的调查笔录,用以证实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情况;2012年11月22日被告和杨宗彬共欠原告租金5000元,其应支付的2500元租金已支付。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原告自书,但其中关于钢管、铁皮的数量、长度、每日租金与原告提供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确定该事实部分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结合第1组证据、原告的陈述及对杨宗彬的调查笔录所证实的被告借原告钢管、铁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两份,内容分别为,承租方李晓东租赁4米20根钢管,每日租金2元,3米38根钢管,每日租金3.8元;1×2米铁皮33张,每日租金0.3元;4米钢管60根,每日租金0.1元,6米2根钢管,每日租金0.2元。后被告归还部分钢管,但未支付归还部分的租赁费,该部分租赁费计算为,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5月14日期间,共160天,钢管4米80根,每日租金0.1元,3米38根,每日租金0.1元,6米2根,每日租金0.2元,铁皮33张,每日租金0.3元,共计租赁费3536元。下欠4米钢管63根,3米钢管8根,1×2米铁皮33张及该部分钢管、铁皮的租赁费,该部分租赁费计算为,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11月18日期间183天,4米钢管63根,每日租金0.1元,3米钢管8根,每日租金0.1元,1×2米铁皮33张,每日租金0.3元,共计租赁费3111元。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140天,4米钢管63根,每日租金0.1元,3米钢管8根,每日租金0.1元,1×2米铁皮33张,每日租金0.3元,共计租赁费2380元。以上共计租赁费9027元。之后被告偿还3000元,下欠6027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2012年11月22日25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钢管,铁皮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在使用租赁物后合理期限内归还租赁物并应当支付租金。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对租赁物的使用期限,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因双方未约定归还租赁物的期限,租金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自被告租赁之日计算至已归还部分之日,剩余租赁物应计算至被告全部返还租赁物之日,因原告主张剩余租金计算至2013年5月7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其余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晓东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新芳4米钢管63根,3米钢管8根,1×2米皮33张。

二、限被告李晓东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新芳租赁费60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正武

                                       审  判  员    王彦伟

                                       人民陪审员    张旭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腾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