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镇民初第341号 |
原告:裴志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晓桃,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汉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李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国敏,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南阳市宇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璐,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中州路100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8808467-5。 代表人:张成海,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张衡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冯浩然,该公司职工。特别受权。 原告裴志克与被告李才、南阳市宇南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伟独任审理,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志克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桃,被告李才的委托代理人郭国敏,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宇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裴志克驾驶豫R026C2号小型轿车与李才驾驶的豫R829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豫R026C2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裴志克负主要责任,李才负次要责任。李才所驾驶的豫R82988号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169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裴志克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的责任;2、裴志克的驾驶证、行驶证,用于证明驾驶人及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3、镇平县物价中心评估报告,用于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4、施救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所花费的施救费用;5、车辆评估费用发票,用于证明原告所花费的评估费用;6、车辆买卖协议,用于证明裴志克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7、交强险保单,用于证明被告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李才辩称:原告的损失依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南阳市宇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相应证据。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被告车辆在公司投保属实,但原告诉求数额过高,公司仅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5、6、7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14日22时53分许,裴志克驾驶的豫R026C2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高丘台区东支02线杆时与李才驾驶的豫R829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裴志克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镇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元,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4660元,支付鉴定费800元。 被告李才驾驶挂靠于南阳市宇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R829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PDDH20134101200001992,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7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李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才作为实际车主与被告南阳市宇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南阳市宇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李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才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损失共计16160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有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足额赔偿,被告李才、被告南阳市宇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裴志克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616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004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李才承担954元,被告南阳市宇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正武 审 判 员 王彦伟 人民陪审员 李原朴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腾姣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