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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刚因与朱群伟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刚,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住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李风光,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群伟,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住山阳区。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刚,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住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李风光,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群伟,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住山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茜,女,1979年10月23日出生,住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刚因与被上诉人朱群伟、董茜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二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刚的委托代理人李风光、被上诉人董茜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朱群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4月23日,被告朱群伟作为借款人,原告程刚及蔡金广作为担保人,与出借人刘华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及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

被告朱群伟原系焦作市人民医院职工,2012年5月19日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不辞而别,该院两次正式通知其家属要求其上班,并登报通知其来院办理手续无果,研究决定对其予以辞退,经卫生局批准后,于2012年10月19日市人事局备案辞退。

2012年6月11日,程刚、蔡金广与刘华春签订解除担保协议书,因朱群伟借款后失去联系,约定朱群伟所借款由程刚、蔡金广分别代还十万元;程刚若在当天代还,只须偿付九万元,即解除其担保责任;程刚等与朱群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处理。当日原告程刚向刘华春支付90000元。

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2月24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共同财产有中森20号楼东单元3楼西户房屋、屋内所有物品、豫HZD128雪铁龙轿车一辆,均归董茜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2500000元均由朱群伟独自承担,董茜不承担任何债务。

2013年7月3日,被告朱群伟出具声明书,称程刚为其担保的二十万元债务是朱群伟按八分息借的高利贷,三个月还清,这些钱均作为赌资,其前妻董茜并不知情,朱群伟所欠债务与董茜无关。该声明书于当日经焦作市顺达公证处公证。

原审另查明,在被告朱群伟被焦作市人民医院辞退前,原告程刚与二被告均系该院职工,程刚与朱群伟同在医院办公室司机班工作。2012年4月23日,朱群伟等人找原告,称其炒房需借款20万元,要求原告提供担保,因原告与之平时关系不错,故而同意担保。原告知道被告朱群伟有自住的房子。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购买房屋在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的贷款已于2009年12月24日结清;2011年7月1日所购雪铁龙轿车系全款购买。

原审法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原告程刚为被告朱群伟所借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保证责任替朱群伟清偿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朱群伟追偿;但被告朱群伟在与被告董茜共同生活期间,未经董茜同意借款,该款确未用于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朱群伟以个人财产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董茜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朱群伟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第⑶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群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刚支付代为清偿的款项90000元;二、驳回原告程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朱群伟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程刚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该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处理本案;原审认为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错误,被上诉人夫妻故意串通,逃避债务,要求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董茜辩称,根据担保法第31条和民法通则第89条之规定,追偿权是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董茜并非债务人,所以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1993年和2004年的两个婚姻法方面的司法解释,目前最高法院并未废除1993年司法解释若干意见,继续有效。上诉人提交的判决书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朱群伟未答辩。

围绕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同上诉和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的本院判决书客观真实,但两起案件基本事实有差别,没有可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指向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应该如期归还。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代借款人偿还债务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本次诉讼期间,上诉人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朱群伟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所称房产和车辆付费均在该笔借款实际发生之前,故上诉人要求董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并无不当之处,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程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阳

                                             审判员  刘成功

                                             审判员  胡永平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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