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民谷初字第00186号 |
原告孟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长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战红,刘红双,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众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政权,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孟州市大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先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马政权,男,1978年1月5日出生。 被告杨奈卉,女,1978年7月28日出生。 原告孟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孟州市众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达五金)、孟州市大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纸箱)、马政权、杨奈卉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担保公司于2013年0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战红、刘红双,被告大丰纸箱的法定代理人郭先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众达五金、马政权、杨奈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03月29日,被告众达五金因流动资金不足,在孟州市射阳村镇银行(以下称射阳银行)借款350万元,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委托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射阳银行签订了第62013032901号《保证合同》。被告大丰纸箱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政权、杨奈卉向原告出具《共同担保保证书》,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于被告众达五金未按合同约定结清2013年6、7、8月利息,已严重违约,在此期间,原告与射阳银行多次催要无果。2013年9月5日,射阳银行与被告众达五金解除了借款合同,要求原告代偿。原告按约定向射阳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3626245.48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但四被告拒不给付。现起诉要求:1、被告众达五金立即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3626245.4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9.33‰计算);2、被告大丰纸箱、马政权、杨奈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大丰纸箱辩称:1、为众达五金作为担保人是事实,贷款350万元,具体利息没有落实过;2、原告是以营利性质为目的提供有偿服务的,遇到不良客户时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原告作为射阳银行第一担保人,派专业人士对众达五金进行严格审查、考核、过目、实地考察、产品市场分析、经营状况调查等一系列工作,结果众达五金在取得银行贷款后仅三个月就不再偿还利息,原告未尽到严格审查把关的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4、射阳银行作为专业机构,也应当承担风险和责任;5、原告为客户提供担保,收取了三个点的担保费,而大丰纸箱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众达五金、马政权、杨奈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委托合同一份和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众达五金在射阳银行借款350万元;2、射阳银行对众达五金解除合同通知书、射阳银行对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收贷收息凭证。证明因被告众达五金违约,射阳银行与其解除借款合同,原告依据合同归还射阳银行本息;3、射阳银行出具的转帐支票、进帐单、活期存款帐户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于2013年9月16日代替被告众达五金偿还借款本息362624548元。4、被告大丰纸箱、马政权、杨奈卉出具的反担保书及保证合同,证明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大丰纸箱质证时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9月份,被告众达五金已经出现不良状况,原告方未查封被告众达五金的财产,导致众达五金把公司的财产设备全部转移变卖,不应当由反担保方不承担责任。大丰公司属于第三方反担保方,按理来讲应当先拍卖众达五金的财产来偿还债务,在不足的情况下,由第一担保人即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众达五金、马政权、杨奈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因被告大丰纸箱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众达五金、大丰纸箱、马政权、杨奈卉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03月29日,被告众达五金因流动资金不足,在射阳银行借款350万元,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委托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射阳银行签订了第62013032901号《保证合同》。被告大丰纸箱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政权、杨奈卉向原告出具《共同担保保证书》,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于被告众达五金未按合同约定结清2013年6、7、8月利息,2013年9月5日,射阳银行与被告众达五金解除了借款合同,要求原告代偿。原告按约定向射阳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3626245.48元。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其已经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孟州射阳村镇银行履行了担保义务,代被告孟州市众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孟州射阳村镇银行履行了其贷款及利息共计3626245.48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孟州市众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偿的本金及利息共计3626245.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和《共同担保保证书》的约定,被告孟州市大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反担保责任,被告马政权、杨奈卉应当向原告履行共同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孟州市大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被告马政权、杨奈卉与被告孟州市众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从2013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9.33‰计算的诉讼请求,由于系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对于原告所要求的利息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孟州市众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3626245.4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9.33‰计算。 二、被告孟州市大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马政权、杨奈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孟州市众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孟州市大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马政权、杨奈卉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江波 审判员 原魁星 人民审判员 李保荣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张欣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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