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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林克与被告杨纪祥、张净然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961号 原告:万林克,男,汉族,经商。 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杨纪祥,男,汉族,农民。 被告:张净然,女,汉族,农民。 原告万林克与被告杨纪祥、张净然为民间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961号

原告:万林克,男,汉族,经商。

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杨纪祥,男,汉族,农民。

被告:张净然,女,汉族,农民。

原告万林克与被告杨纪祥、张净然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正武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林克的委托代理人潘金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纪祥、张净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杨纪祥在原告开办的公司上班,从2010年到2011年,共借原告现金54000元,并搭有欠条。之后被告杨纪祥用红木抵款12000元,仍欠42000元。现被告杨纪祥离开公司却不还债。被告张净然系被告杨纪祥合法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42000元本金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杨纪祥借款54000元,红木抵款12000元。2、开元玉业人事档案资料表,用于证实被告杨纪祥在开元玉业打工,为技术员。3、证人吴克证言,用于证实被告杨纪祥向原告借款,后用红木抵款情况。

二被告未向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因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杨纪祥曾在原告开办的公司上班,从2010年到2011年,共借原告现金54000元,并搭有欠条,欠条载明:“今借到万林克从2010年到2011年2年内借到伍万肆仟元整(54000元)杨纪祥”。欠条下面内容:“今收到杨吉祥红木捌块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经手人万丰朋。经办人吴克”。下欠款42000元,被告至今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杨纪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返还所借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利息,因双方无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纪祥、张净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万林克4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正 武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腾 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