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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金海与杨太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189号 上诉人(申诉人、原审被告)何金海,男,1967年1月11日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杨太荣,女,1957年2月5日生,住焦作市。 上诉人何金海与被上诉人杨太荣民间借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189号

上诉人(申诉人、原审被告)何金海,男,1967年1月11日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杨太荣,女,1957年2月5日生,住焦作市。

上诉人何金海与被上诉人杨太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何金海不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于2010年8月26日申请撤回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焦民二终字第3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何金海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后,又向检察机关申诉。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焦检民抗【2013】1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焦民立抗字第01号民事裁定,指令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再审。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山民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何金海不服,于2014年4月2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2009年7月16日,原一审原告杨太荣起诉至本院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08年1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及利息160000元。2008年1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协议一份,约定以一年为限被告将所欠原告的本息结清,还约定了利息2分等。但一年限已过,被告未偿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一审被告何金海辩称,被告只借原告本金100000元,其中已还本金40000元、利息10500元。原告还借被告120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故被告同意归还原告本金48000元、利息12000元。

原一审查明,2008年1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协议一份,约定以前所有条据全部作废;结转所欠杨太荣本金及利息16万元整,今日始计息利息2分;每月26日前结清利息,逾期罚金每月1000元,直到还清借款;有效期以一年为限。2008年9月20日、2009年1月1日、2009年4月27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5500元、2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其余利息,形成纠纷。

原一审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只借原告本金10万元以及已归还本金4万元,替他人还给原告120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的理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力,故其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已归还的利息从其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

原一审判决:被告何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太荣借款16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5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判决错误。理由如下:在申诉阶段,何金海向检察机关提供了一份手机录音资料,该资料记录了双方自协议签订之后,何金海与杨太荣的几次通话内容,其中一段录音文件(10130124002009/10/131:33MR文件)载明,何金海已经还了杨太荣4万元,并且杨太荣对该笔款项也予以认可。这一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原审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原一审被告)何金海称,16万借条是假的,钱不是我借的,已经还了4万多,没打条,对方也不承认。被申诉人(原一审原告)辩称,原审法院认定这16万对方没有鉴定,而且条上签名是何金海本人的,借条上无法体现钱是借给商贸公司的,哪个商贸公司我也根本不知道。我没有收到这4万元钱。

原审再审查明,本院原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原审再审认为,证据是诉讼活动的基本条件,是司法公正的基础,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手段。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诉人(原一审原告)对申诉人(原一审被告)何金海提供的手机录音资料质证认为,对录音形成的时间有异议,不认可是自己和对方通话,细节内容听不清,不确定对方是不是申诉人(原一审被告)。本院认为,该录音资料的形成、运用存在瑕疵,没有证据补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情况,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认为,本院原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该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原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

原审法院再审判决:维持本院(2009)山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

何金海上诉称: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山阳区法院提供的录音资料及补强证据是真实可信的。而山阳区法院仅通过被上诉人的“是我说的-不是我说的-是我说的-不是我说的”的一再反复,以被上诉人“不认可”、“听不清”为由,即判定“本院不予认定”。完全不顾上诉人一再要求“鉴定”,还原事实真相的请求,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认为,该录音证据及补强证据是经过焦作市人民检察院认可的,是真实可信的。山阳区法院(2013)山民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

杨太荣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再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何金海给杨太荣出具还款协议,约定以前所有条据全部作废,双方即确定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杨太荣要求何金海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何金海辩称只借杨太荣本金10万元以及已归还本金4万元,替他人还给杨太荣120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的理由,因其提交的证据(含录音资料)不力,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何金海已归还的利息从其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原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何金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564元,由上诉人何金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成功

                                             审判员  胡永平

                                             审判员  司园春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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