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镇民初字第800号 |
原告:何桂均,女。 委托代理人:张定远,镇平县148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镇平县晟锐公交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镇平县涅阳路39号。 组织机构代码:75515615-0。 法定代表人:罗喜荣,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保龙,男。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南段农业银行宛城区支行办公楼。 组织机构代码:68566094-0。 代表人:李书亚,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男,生于1987年6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汉景小区。身份证号:411322198706063010。特别受权。 原告何桂均与被告镇平县晟锐公交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锐公司”)、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桂均的委托代理人张定远,被告晟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保龙,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16时许,原告骑电动车沿镇平县镇黑线自南向北行驶到侯集镇老街老信用社附近时,与被告晟锐公司的驾驶员宋长林驾驶的豫R37468中型普通客车(该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晟锐公司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伤,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何桂均各项损失3216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何桂均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2、身份证,用于证实原告系农村居民。3、工作证明,用于证实原告从事教育行业。4、诊断证、病历,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5、医疗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6、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为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晟锐公司辩称,对此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但我公司车辆在安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晟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用于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车辆符合公路行驶资格。3、收据一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垫支9000元医疗费。 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此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应该进行赔偿,但应依照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条款规定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1、2、4、5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4、5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仅提供一份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担任代课老师的情况,应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被告晟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晟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5日16时许,原告骑电动车沿镇平县镇黑线自南向北行驶到侯集镇老街老信用社附近时,与被告晟锐公司的驾驶员宋长林驾驶的豫R37468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勘验后作出镇公交认字(2014)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晟锐公司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桂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6451.28元。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半年,原告向法庭提交300元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晟锐公司的肇事车辆豫R37468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0时至2014年6月24日24时;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0时至2014年6月24日24时,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晟锐公司向原告垫支9000元医疗费。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镇平县交警大队勘验后作出镇公交认字(2014)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桂均无责任,被告晟锐公司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晟锐公司所有的车辆豫R37468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本次事故被告肇事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原告何桂均的实际损失为:一、医疗费为6451.28元。二、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1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故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9天×20元/天=380元。三、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19天,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19天×20元/天=380元。四、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年龄、健康状况,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的19天,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较为适宜。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依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标准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年×19天=1511.72元。五、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出院医嘱为半年内避免体力劳动,因此原告的误工期间应为住院期间的19天和出院后的6个月,即199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的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虽提供了其为代课老师的证明,但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而其为农村户口,故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以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天/年×199天=13334.09元。六、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以及往返次数、距离,本院认为原告支付300元的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 以上合计原告何桂均的各项损失为22357.09元。因被告晟锐公司为其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而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的总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足额得到赔偿,故被告晟锐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而被告晟锐公司垫支的9000元医疗费应由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晟锐公司。综上所述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何桂均各项损失共计13357.09元;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晟锐公司9000元。因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何桂均各项损失共计13357.09元。 二、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镇平县晟锐公交汽车有限责任公司9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元,由原告何桂均负担245元,被告镇平县晟锐公交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声扬 审 判 员 王建阳 人民陪审员 裴 磊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陆若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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