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镇民初字第381号 |
原告:郝冉,男。 被告:吴超,男。 被告:张亚丽,女。 原告郝冉与被告吴超、张亚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冉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吴超、张亚丽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发出公告,限二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二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吴超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吴超因经商需要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11日还款,但该款至今未付。2014年1月14日,被告吴超、张亚丽又因经商需要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期限两个月,若到期不还,从其财富世家11栋2单元3层2号房抵偿给原告,现该款亦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11日“借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吴超于2013年11月11日借原告7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2、2014年1月14日“借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吴超、张亚丽于2014年1月14日借原告15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3、证人赵某、乔某某、郭某某的陈述,用于证实被告吴超、张亚丽借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吴超、张亚丽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调查证人杜某某、马某、杜某甲的笔录,证实原告在二被告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二被告现下落不明。 对原告提供证据及本院调查证人杜某某、马某、杜某甲的笔录的陈述内容因二被告未到庭,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杜某某、马某、杜某甲的陈述内容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吴超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郝冉人民币七万元整(70000)将于2013年12月11日还款。借款人吴超。2013年11月11日”2014年1月14日,被告吴超、张亚丽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郝冉人民币现金拾伍万元整(150000)为期两个月内还款,到期不还以本人财富世家11栋2单元3层2号房归对方所有(现有购房合同一份抵押)借款人张亚丽、吴超,2014年1月14日 证明人:尚军江、郭某某、王昌兰。”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另查明,被告吴超、张亚丽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5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其行为已违约,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而本案借款行为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原告与二被告仅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借款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借人催要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要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要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的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故本案的诉讼费应由二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超、张亚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冉借款220000元本金及利息(其中7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两笔借款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声扬 审 判 员 王建阳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陆若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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