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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建永诉被告王显章、王荣来、韩雪锋、陈胜云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001号 原告:付建永,男。 委托代理人:杨弼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王显章,男。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王荣来,男。 被告:韩雪锋,男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001号

原告:付建永,男。

委托代理人:杨弼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王显章,男。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王荣来,男。

被告:韩雪锋,男。

被告:陈胜云,男。

原告付建永与被告王显章、王荣来、韩雪锋、陈胜云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建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弼国、被告王显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王荣来、韩雪锋、陈胜云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原告申请追加被告进行了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建永诉称, 2011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镇平县石佛寺镇小上海商场东边渠上的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售价为20万元,同时约定被告必须在2011年11月底以前将房屋竣工并交付原告使用,如原告不能按期交房,将退还原告购房款并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11年4月9日,2011年4月13日,2011年5月15日,分三次将购房款20万元支付被告,而被告却违反协议约定,没有交付原告房屋,后经原告调查得知,被告在小上海商场东边根本没有房屋,房屋系他人开发建造,原告遂要求被告解除协议,退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但至今,被告仅退还原告购房款5万元,剩余购房款及经济损失被告却推脱不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责令被告退还15万元购房款并赔偿原告损失2370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收条三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并且原告根据约定支付了被告购房款20万元。2、租房合同两份、收款收据三份,证实被告没有按时交付房屋,导致原告被迫支付了50000元的租赁房屋费用。

被告王荣来辩称:原、被告所签的购房协议属实,欠原告的钱也是事实。原告诉请合法,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王荣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显章辩称:1、依据合同法规定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该房屋买卖协议应无效。2、王荣来收取房款并没有受到书面委托,应是王荣来个人行为。3、原告主张经济赔偿没有约定具体数额,且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王显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镇平县法院(2009)镇城民初字第236号及南阳市中院(2012)南民一终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两份,证实王显章、王荣来、陈胜云、韩雪峰是合伙关系,且法院已经确认了王显章与赵湾水库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2、公证书两份,记载陈胜云、韩雪锋证言,证实原告与被告王荣来系亲属关系,证人并未见原告真实付款,原告与被告王荣来存在恶意串通行为。

被告韩雪锋、陈胜云辩称,四被告合伙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属实,但没见到原告真实付款。原告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韩雪锋、陈胜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的购房协议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三份收据真实性被告王显章有异议,称均没有见到原告付款,本院认为,被告王显章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四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是人民法院中已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显章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公证书原告及被告王荣来有异议,认为二人同为合伙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异议理由成立,本院认为公证书中陈胜云、韩雪锋两人的陈述未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被告王显章提交的公证书中陈胜云、韩雪锋二人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6月8日,镇平县赵湾水库管理局的二级单位镇平县赵湾灌区供水公司与被告王显章等人签订渠道使用权转让经营协议,约定将镇平县赵湾灌区东干渠一支渠属赵湾灌区界內土地及渠上建筑物的使用权全部转让给王显章等人使用,随后王显章等人开始在东干渠一支渠上进行建房。2011年4月9日原告付建永作为乙方与被告王荣来、王显章、陈胜云、韩雪锋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商定甲方有(镇平县石佛寺镇)小上海东边渠上的房屋一套出售给乙方,售价20万元。二、乙方第一次付给甲方十万零陆千元,其余部分双方商定后支付。三、甲方必须在2011年年底以前将房屋竣工并交付甲方使用。四、如甲方不能按期交房,将退还乙方全部购房款并赔偿乙方一切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11年4月9日,2011年4月13日,2011年5月15日,分三次将购房款20万元支付被告王荣来,王荣来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收付建永10600元、64000元、30000元总计200000元购房款的收条三份。而被告却一直未交付原告房屋,原告遂要求与被告解除协议,退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经催要,被告王荣来退还原告购房款5万元。镇平县赵湾灌区供水公司与被告王显章等人签订渠道使用权转让经营协议后,镇平县赵湾水库管理局作为原告于2008年11月12日起诉被告王显章要求确认镇平县赵湾灌区供水公司与被告王显章等人签订渠道使用权转让经营协议无效,镇平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所签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但被告在协议签订后,擅自在渠道上违规建房,实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占和破坏了原告用于基本农田灌溉的水利工程设施,应当为无效合同,并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09)镇城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镇平县赵湾水库灌区管理中心以镇平县赵湾水库管理局的名义与被告王显章签订的渠道转让使用权经营协议无效;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王显章将在赵湾灌区东干区一支渠渠道上的违法建筑物拆除,恢复原状。判决后,王显章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院经审理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了(2012)南民一终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镇平法院(2009)镇城民初字第236号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

本院认为,原告付建永与被告王荣来、王显章、陈胜云、韩雪锋四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镇平县石佛寺镇小上海商场东边渠上的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双方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虽取得渠道使用权但擅自在渠道上违规建房被法院确定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截止起诉前被告因违法开发房地产,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应负返还原告购房款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150000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合同无效,被告应及时退还原告购房款,而被告迟迟未退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被告应当从约定交房的次日起即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15万元本金及利息。但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租房损失及其他损失,因原、被告签订合同无效,且原告在签订合同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故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因四被告系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四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显章、陈胜云、韩雪锋辩称,王荣来收款行为应系王荣来个人行为,未见到原告付款,原告与被告王荣来系恶意串通的辩解因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部分请求未获支持,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建永与被告王荣来、王显章、韩雪锋、陈胜云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二、限被告王荣来、王显章、韩雪锋、陈胜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付建永购房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0元,由原告付建永负担2800元,由被告王荣来、王显章、陈胜云、韩雪锋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声扬

                                          审  判  员    王建阳

                                          陪  审  员    张国耀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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