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镇民初字第1703号 |
原告:刘志富,男。 委托代理人:刘清阳,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程相勇,男。 被告:商丘市宇顺通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建设路西段。 组织机构代码:69734512-0。 法定代表人:钱有俭,任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倪守帅,男。 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太昊路18号。 组织机构代码:67008556-8。 法定代表人:黄忠祖,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南阳英普货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北京大道与312国道交叉口。 组织机构代码:67411144-4。 法定代表人:满海彦,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平顶山市中兴路湛南1号。 代表人:杜振会,任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7798256-8。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委托代理人:崔富锟,男。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17层。 组织机构代码:56101479-5。 代表人:李秀生,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海雷,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迎宾大道(汇林凤凰城1、2楼)。 组织机构代码:78508579-5。 代表人:熊东红,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57号。 组织机构代码:X1464531-X。 代表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敬明,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刘志富与被告程相勇、商丘市宇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顺通公司”)、倪守帅、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南阳英普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普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阳,被告程相勇、宇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崔富锟,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海雷,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强,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守帅、万隆公司、英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富诉称,2013年11月11日0时50分许,周军驾驶被告倪守帅所有的车号为豫P1Z844(豫RH11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镇平县中联水泥厂南门自东向西行驶至207国道左转弯时,与自北向南沿207国道行驶的路春利驾驶的被告程相勇所有的豫N63988(豫NF7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豫N63988(豫NF7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的刘志富驾驶的豫R9055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处理,依法作出了镇公交认字(2013)第00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路春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程相勇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宇顺通公司挂靠,该车的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的挂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倪守帅所有的车辆在万隆公司挂靠,该车的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的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交通费、营运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2002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3、评估费票据、维修厂证明、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用于证实原告车辆的维修情况,原告支付维修费68000元,支付施救费9400元,支付鉴定评估费6500元。4、交通费票据500元,用于证实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用500元。5、豫P1Z844(豫RH11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单两份、商业险保单一份。豫N63988(豫NF7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单两份、商业险保单两份,用于证实二被告的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程相勇、宇顺通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对原告造成损失应该赔偿,但事故发生前我在中华联合和平安财险购买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程相勇、宇顺通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路春利的驾驶证和肇事车辆的行车证,用于证实被告程相勇的肇事车辆符合公路行驶资格。2、宇顺通公司的证明,用于证实被告程相勇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宇顺通公司挂靠。3、保单二份,用于证实被告程相勇的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情况。 被告倪守帅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万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交通事故的主体,豫P1Z844号牵引车是被告倪守帅从上一任车主姚明成手中购买的,而姚明成又是从徐小卫处购买,徐小卫于2011年6月14日从万隆公司购买的,当时徐小卫说从公司过户出去,但徐小卫之后一直未和公司联系。我公司在此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被告倪守帅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万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有车辆转让协议和证明各一份,用于证实豫P1Z844车在被告万隆公司挂靠,该车已转让。 被告英普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对事故本身不持异议,本次事故为三方事故。因路春利驾驶的主车在我公司投保,挂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应查明该车的商业险保险限额,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我公司的主车和挂车的保险限额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停运损失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是保险条款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告示。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未向保险公司报案,我公司需核实投保情况,如属实且符合理赔条件,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然后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并且扣除5%的不计免赔,另请法庭在处理案件时给另外的受损车辆预留赔偿份额。原告损失计算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对其不合理部分不应赔偿。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愿在商业险部分承担。本次事故系三车相撞,每车均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各被告按比例承担。倪守帅所有的PIZ884车在此事故中造成两辆车受损,应按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对其不合理部分不应赔偿。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应在商业险部分承担。本次事故系三车相撞,每车均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各被告按比例承担。倪守帅所有的PIZ884车在此事故中造成两辆车受损,应按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是保单正本一份以及保险条款,用于证实保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同时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作明确告示。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豫R90552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和因本次事故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2014年1月5日和1月7日,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作出西众司鉴定评估字(2013)第131号和132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经评估原告的车损为67225元,原告的车辆的停运损失为日平均损失1190元。 对原告提供的第1、2、5组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5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各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维修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且没有加盖公章。经核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公安部门指定车辆施救单位支付了9400元的施救费,由南阳众邦4S店出具维修证明,有南阳鼎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了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68000元,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各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实质性的反驳理由和相关证据,故各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各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未造成原告受伤,不应支付交通费用,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虽未造成原告受伤,但原告在处理本次事故过程中应支付相应的交通费用,故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被告程相勇、宇顺通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程相勇、宇顺通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万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万隆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且证人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异议理由成立,故对万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对本院委托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作出西众司鉴定评估字(2013)第131号和132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各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车损评估过高,而营运损失计算车辆荷载吨数为37-38吨,超过运输证上的荷载吨数,因此该鉴定车辆营运损失的数额过高。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和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在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车损评估和停运损失评估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专业部门作出的结论,该结论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各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实质性的反驳理由和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西众司鉴定评估字(2013)第131号和132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11日0时50分许,周军驾驶被告倪守帅所有的车号为豫P1Z844(豫RH11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镇平县中联水泥厂南门自东向西行驶至207国道左转弯时,与自北向南沿207国道行驶的路春利驾驶的被告程相勇所有的豫N63988(豫NF7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豫N63988(豫NF7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的刘志富驾驶的豫R9055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处理,依法作出了镇公交认字(2013)第00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路春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程相勇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宇顺通公司挂靠,该车的牵引车豫N63988号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4月13日0时至2014年4月12日24时。该车的挂车豫NF719号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2月8日0时至2013年12月7日24时。 被告倪守帅所有的肇事车辆牵引车豫P1Z844在被告万隆公司挂靠,挂车豫RH115挂在英普公司挂靠。该车的牵引车豫P1Z844号在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6日0时至2014年9月25日24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25日0时至2014年7月24日24时。该车的挂车豫RH115号在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24日0时至2014年1月23日24时。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94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500元的交通费票据。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豫R90552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和因本次事故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2014年1月5日和1月7日,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作出西众司鉴定评估字(2013)第131号和132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经评估原告的车损为67225元,原告的车辆的停运损失为日平均损失1190元。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和营运损失评估费共计65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2013年11月11日,原告车辆于2013年12月24日进行维修,2014年3月10日修复完毕,期间2013年1月26日-2014年2月16日为修理厂放假共20天。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本次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处理,依法作出了镇公交认字(2013)第00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守帅的驾驶员周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程相勇的驾驶员路春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刘志富的车辆停运损失、施救费,系间接损失,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限定交强险不赔偿原告的间接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实际损失为:一、车辆损失67225元。二、施救费9400元。三、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居住地与事故发生的距离及处理事故的时间长短,本院认为原告支付500元的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四、经鉴定原告车辆在处理交通事故和修复期间的日停运损失为119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2013年11月11日,原告车辆修复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期间20天为修理厂春节放假日期,故原告实际停运时间为99天,因此原告的停运损失为99天×1190元/天=117810元。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志富的总损失为194935元。因被告倪守帅、程相勇所有的肇事车辆豫P1Z844(豫RH11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N63988(豫NF7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四份交强险,原告刘志富的损失数额未超过四份交强险的保险限额488000元,故原告刘志富的损失应由上述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承担,即均应承担四分之一的责任194935元×1/4=48733.75元。而本院受理另一案件原告程相勇诉被告倪守帅、刘志富、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2014)镇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程相勇的损失为225200元,亦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即225200元×1/3=75066.67元。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均应在此两案中承担本案原告刘志富的损失48733.75元和另一案件原告程相勇的损失75066.67元,均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故应按照程相勇、刘志富的损失比例,由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相勇损失122000元×〔48733.75元÷(75066.67元+48733.75元)〕=48025.02元,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富总损失的1/4,即48733.75元。 对原告刘志富的剩余损失194935元-48733.75元-48733.75元-48025.02元-48025.02元=1417.46元应依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倪守帅、程相勇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倪守帅的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程相勇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刘志富的损失应由被告倪守帅承担70%的责任,即1417.46元×70%=992.22元;被告程相勇承担30%的责任,即1417.46元×30%=425.24元。本案被告倪守帅为其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故平安财险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富992.22元。被告程相勇所有的肇事车辆,该车的牵引车豫N63988号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该车的挂车豫NF719号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程相勇应赔偿原告刘志富损失425.24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和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平均承担,而被告程相勇没有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为其商业险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应依照保险条款扣减5%的免赔率,即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富212.62元,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富212.62元-212.62元×5%=201.99元。被告程相勇赔偿原告10.63元。 被告万隆公司辩称倪守帅所有的车辆是从上两任车主手中购买,且一直未和公司联系,万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即使被告倪守帅未与万隆公司联系,但被告万隆公司未能提供其与被告倪守帅已解除挂靠关系的有效证据,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相勇损失48025.02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富损失992.22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富损失48025.02元。 三、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富损失48733.75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富损失212.62元。 四、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富损失48733.75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富损失201.99元。 五、限被告程相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志富10.63元,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南阳英普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刘志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评估费6500元,合计10800元。由原告刘志富负担100元,被告倪守帅负担6780元、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南阳英普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程相勇负担3920,被告商丘市宇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 声 扬 审 判 员 王 建 阳 人民陪审员 张 国 耀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陆 若 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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