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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金华诉被告杨金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764号 原告:李金华,女。 委托代理人:廖儒敏,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杨金五,男。 委托代理人:杨建明,镇平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764号

原告:李金华,女。

委托代理人:廖儒敏,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杨金五,男。

委托代理人:杨建明,镇平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坤,男。特别授权。

原告李金华与被告杨金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华的委托代理人廖儒敏、被告杨金五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华诉称,2014年2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杨金五驾驶豫R7C018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顺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门口右转弯时,与原告乘坐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镇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颅脑损伤、左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金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豫R7C01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保全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63641.6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用以证实原告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3、保单一份,用以证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4、病历及诊断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情况。5、医药费票据、每日清单、费用汇总,用以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6、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为做伤残鉴定和二次手术费鉴定支付鉴定费1700元。7、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为治疗花费交通费600元。8、村委证明,用以证实原告的被抚养人基本情况。9、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肇事车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予以扣押情况。

被告杨金五辩称:对此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愿意赔偿,但被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杨金五向本院提交用身份证、驾驶证,以证实被告身份、驾驶证信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部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应提供事故车辆驾驶证、行车证、保单。非医保部分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了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77号和154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金华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二期手术费约需6000元。

对原告提供的第1、2、3、9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对该4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存在瑕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6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7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提出票据出现连号现象,由法院酌定,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8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杨金五交庭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本院调取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二次手术费用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杨金五对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两份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二次手术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应得到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程序违法或依据不足,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杨金五驾驶豫R7C018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顺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门口右转弯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田东跃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镇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颅脑损伤、左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金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东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豫R7C01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保险期间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6日。

原告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20629.97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6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了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77号和154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金华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二期手术费约需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对被告杨金五所有的豫R7C018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原告支付保全费2000元。

原告李金华母亲王清云生于1924年12月7日,王清云还有一个儿子李金文。原告兄妹二人。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45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杨金五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R7C018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金五负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金华住院25天,其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20629.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25天,即500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年计算25天,即500元;4、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以1人护理计算25天,即29041元/年÷365天/年×25天=1989.10元;5、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95天(从住院之日2014年2月11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5月11日)即24457元/年÷365天/年×95天=6365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并考虑伤残等级计算,即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王清云生于1924年12月7日,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标准计算5年,并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被抚养人的子女状况,计算为5627.73元/年×5年×10%÷2=1406.93元;7、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应当给予一定物质补偿,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结合我县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乘车次数和乘车距离,本院酌定为500元。

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52841.68 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全额赔偿了原告各项损失,被告杨金五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在治疗后另行处理。因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原告及被告杨金五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金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841.68 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1元,鉴定费1700元,保全费2000元,合计5091元,原告李金华负担1200元,被告杨金五负担3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声扬

                                           审  判  员    王建阳

                                           人民陪审员    裴  磊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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