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镇民初字第488号 |
原告:刘某某,女。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10月3日登记结婚, 1986年农历9月11日生长女张某,1997年11月27日生次女张旗。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常借酒劲殴打原告,至使原、被告之间感情越来越差。2009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未与原告联系,大女儿出嫁时被告也没回来。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表证,用于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簿,用于证实原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3、安国村委证明两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常年外出。4、证人张某(系原、被告女儿)、楚某某、刘某某证人证言,均亦证实被告自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2组证据,系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4组证据可相互印证,对被告常年外出的事实于以认定。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10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农历9月11日生长女取名张某,1997年11月27日生次女张旗。现两女已成人。被告于2009年外出,于2013年为土地回一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被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2013年被告因解决老家土地回来,后又外出至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洪 涛 审 判 员 门 小 玲 人民陪审员 张 国 耀
二O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陆 若 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