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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860号 原告:王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860号

原告:王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2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由于婚后被告经常酗酒,脾气暴躁,常为家庭琐事生气,由此导致感情破裂。2008年6月在城关法庭起诉离婚,经劝说后撤诉。之后被告恶习仍旧不改,2011年2月份因生气与被告分居之今。女儿王某甲一直随原告在外租房生活,被告未支付分文抚养费。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王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表1份、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簿,用于证实原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3、证人王某某、马某某证言,用于证实与原告系邻居,自2011年租房居住期间未曾见到原告爱人来过。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法院调查调解笔录二份:第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及家庭情况,第二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之女愿随原告生活。

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系法定机关出具办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系证人当庭陈述与调查被告所述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法院调查调解笔录内容系原、被告自述,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3年12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双方自2011年2月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另查,原被告之女王某甲表示愿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2011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生活,导致原、被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随母生活发生争议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原、被、告婚生女孩王梦迪表示愿意随原告王某生活,故女孩王梦迪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其抚养费应按2013年度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060元/年的25%计算,即每年抚养费为2265元,支付致孩子年满18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王某甲随原告王某生活。被告王某某自2014年起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王某甲抚养费2265元,至王某甲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涛

                                         审  判  员    门小玲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O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陆若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