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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晓波、任学云、王晓崇为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032号 原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高新区七里园村。组织机构代码:75711358-4。 法定代表人:何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菊,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王晓波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032号

原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高新区七里园村。组织机构代码:75711358-4。

法定代表人:何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菊,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王晓波,男。

被告:任学云,女。

被告:王晓崇,男。

委托代理人:张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货运公司)与被告王晓波、任学云、王晓崇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腾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菊、被告王晓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学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王晓波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发出公告,限被告王晓波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王晓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腾货运公司诉称,原告所诉三被告合伙购买了豫R85527/豫RB035挂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2010年6月26日,被告王晓波与武汉川渝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在运输途中,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价值260439.44元货物损坏,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王晓波连带赔偿武汉川渝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60439.44元,原告经法院执行,支付了22万元执行款项,现原告依法向三被告行驶追偿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给原告已垫支的2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付款之日起算)。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判决书两份、收条两份、和解执行协议、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替被告王晓波还款,原、被告之间追偿关系成立。2、担保还款协议书,证实被告王晓崇给被告王晓波车辆买卖贷款作了担保。3、王晓波承诺书,证实被告王晓波购买南阳市龙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车辆。

被告王晓崇辩称,被告王晓崇只为被告王晓波购车提供担保,交通事故赔偿款王晓崇无义务承担。原告龙腾公司也没有提供王晓崇应该承担责任的证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晓崇向本院提交结算单及收据,证实所担保车辆车款已还清。

被告被告王晓波、任学云均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法庭调查被告任学云,任学云陈述,其和被告王晓波系夫妻关系,现王晓波下落不明,被告王晓波经营车辆的情况自己不知道。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被告王晓崇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第1组证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两份判决书对于原告来讲,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在王晓波车辆挂靠期间获取有收益,收有管理费,因此法院判决龙腾公司承担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龙腾公司无权向王晓波行使追偿权,王晓崇更没有义务承担偿还钱款的义务。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不能证明王晓崇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赔偿义务。本院对原告所出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于本院调取任学云的陈述,原告对任学云陈述其与王晓波系夫妻关系无异议,对陈述王晓波下落不明,王晓波经营车辆的情况任学云不知道有异议,认为陈述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王晓波确有下落,故本院对任学云陈述,其和被告王晓波系夫妻关系,现王晓波下落不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任学云陈述王晓波经营车辆的情况任学云不知道的事实,因缺乏相关证据证实,对该陈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28日,被告王晓波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南阳市龙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东风牌汽车一辆,王晓波承诺,在贷款余额未足额支付贷款人之前,该车辆产权仍属龙腾货运公司所有,2009年12月7日,由龙腾货运公司将该车抵押,被告王晓波从南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25600元,被告王晓崇出具担保协议书,愿意对王晓波偿还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11月15日,该车最后一笔贷款付清。

2010年1月4日,原告为被告王晓波所购车辆办理了行驶证,该车登记的使用权人为原告。2010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晓波签订《车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王晓波自愿将所购车辆落户于原告,期限从车辆上户起至该车报废或王晓波将该车转出原告户头止。王晓波每年向原告交纳服务费1500元。该车辆的上户费和行车费、税款及投保费用等均由王晓波承担。王晓波对车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发生事故,由王晓波自行处理,原告可以协助,但费用由王晓波承担。王晓波及其雇员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0年6月26日,被告王晓波与武汉川渝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2010年6月28日,王晓波聘用司机李海军驾车在运输途中,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价值260439.44元货物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海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该起运输合同纠纷案后,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王晓波连带赔偿武汉川渝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60439.44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武汉市中级法院审理,维持原判。判决后,被告王晓波未履行赔偿义务。经法院执行,原告与武汉川渝物流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原告同意支付武汉川渝物流有限公司20万元,了结案件,并于2013年4月26日、27日分两次各支付武汉川渝物流有限公司10万元,共计20万元。并于2013年1月18日支付了18400元执行费用。

被告王晓波与任学云系夫妻关系,王晓波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王晓波在承运货物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他人货物损失,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原告与被告王晓波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王晓波与原告签订有挂靠协议,双方系挂靠关系,在挂靠协议中,双方约定,发生事故,由王晓波自行处理。且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在被告王晓波,不在原告。故在原告履行完判决确定的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晓波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赔偿款、执行费用及利息(应从款支出之日算起),赔偿款加执行费用共计218400元,利息应按原告支付三笔款当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王晓波与任学云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晓波、任学云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晓崇仅给被告王晓波买车贷款还款提供担保,且该车款已还清,原告要求被告王晓崇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晓波、任学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2184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告支付三笔款当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100000元利息从2013年4月26日计算,另100000元利息从2013年4月27日计算,18400元利息从2013年1月18日计算。)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晓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王晓波、任学云负担4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声扬

                                             审  判  员    王建阳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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